原告:纪某某,男,生于1949年3月2日,汉族,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代理执行。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住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黄梅大道。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许晋城,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等特别授权。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868.56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J×××××小型出租车,沿黄某某黄梅镇东禅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黄某某妇幼医院附近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原告纪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纪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黄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干区、丘脑、双侧基底节多发脑梗塞、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吐挫伤等。经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68天,医疗费为27816.5元,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9日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黄石求是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纪某某仍被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休息日为120日,住院时间为护理时间,鉴定费4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黄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鄂J×××××车主为被告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该车租给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上,保险限额50万元)。再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黄某某城区范围,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将在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纪某某撞伤,该起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作出保险赔付,原告下余损失在扣除免赔率后,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对原告作出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因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地为黄梅镇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综上,原告纪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27816.56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5801元(31138元/365天×68天)、误工费9305.8元(28305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5166.3元[27051元/年×(20年-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878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887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57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3573.3元(5801元+9305.8元+300元+35166.3元+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973元[(88789.6元-63573.3元-1500元鉴定费)×80%(扣20%免赔率)];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6243.3元[(88789.6元-63573.3元-1500元)×20%+1500元鉴定费]。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82546.3元(63573.3元+18973元),扣除其已预赔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2546.3元。
二、被告王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20216.56元(医疗费27816.56元+2400元-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243.3元,下余13973.26元,在原告纪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御京大酒店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贺江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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