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占长
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徐某某
张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李绍国
原告纪占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张杰,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地址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
。
法定代表人王泽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占长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武、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
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幸福北路217号
门前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返回原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纪占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
轿车(乘车人:纪森腾3岁)发生相撞,致使纪占长、纪森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纪森腾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占长负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为被告徐某某实际所有,被告张杰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
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杰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10.9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张杰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纪占长及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冀F×××××号
车辆是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张杰处购买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徐某某,所以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作为冀F×××××号
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518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护理费120天×110元/天=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被告只对天数有异议,但未证实其主张,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3283.5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4、交通费647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15%×20年=67740元,被告对赔偿系数有异议,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774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7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8.4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8.4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按鉴定证明支持4000元;9、误工费246天×106.7元/天=26248.2元,被告认为天数过长,原告计算天数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6248.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39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支持;12、伤残鉴定费210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2063元。
被告徐某某垫付68105.9元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纪占长及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冀F×××××号
车辆是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张杰处购买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徐某某,所以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作为冀F×××××号
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518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护理费120天×110元/天=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被告只对天数有异议,但未证实其主张,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3283.5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4、交通费647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15%×20年=67740元,被告对赔偿系数有异议,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774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7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8.4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8.4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按鉴定证明支持4000元;9、误工费246天×106.7元/天=26248.2元,被告认为天数过长,原告计算天数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6248.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39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支持;12、伤残鉴定费210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2063元。
被告徐某某垫付68105.9元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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