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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同彬诉深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同彬
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深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玉英

原告:纪同彬。
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深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地址:深泽县真武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英,该联社人事科科长。
原告纪同彬与被告县联社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纪同彬的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由本院主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张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0年12月参加工作,应召到石市汽车制造厂,后于1978年调回深泽县供销合作社,本人档案至今被用人单位扣押,我曾要求依法转移至县人社保障机构,经审核被拒,后我向县人社局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列出六项理由,原告认为与法无据,要求撤销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县联社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纪同彬在1984年因计划生育被开除后,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在(2011)深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被开除的事实距今已有三十年之久,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及政策,没有关于企业职工档案和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即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现原告主张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同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纪同彬在1984年因计划生育被开除后,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在(2011)深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被开除的事实距今已有三十年之久,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及政策,没有关于企业职工档案和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即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现原告主张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同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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