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国刚
王增民
曹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古梦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晓明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纪国刚,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
被告曹某某,司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俞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梦瑶,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明,司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纪国刚与被告曹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晓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国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晓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国刚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之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去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探亲,当行至省道241线166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京A×××××号车辆和被告张晓明驾驶的冀G×××××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子纪浩和被告张晓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垫付高速费27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770元,修理费52141元,共计损失56581元。
原告认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和张晓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各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京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2013)赤民初字第1028号判决书中赔偿张晓明驾驶的冀G×××××号车损失1000元,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车辆损失。
被告曹某某、张晓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
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
3、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4、拖车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
5、交通费发票。
6、修理费发票。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于第4份证据,认为原告应该就近修理,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对于第5份证据,认为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对于第6份证据,认为是自行修理。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停车费4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其他费用,都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应该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原告之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去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探亲,当行至省道241线166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京A×××××号车辆和被告张晓明驾驶的冀G×××××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子纪浩和被告张晓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晓明驾驶的冀G×××××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3770元,修理费52141元,以上共计55911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由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月兵1000元,因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A×××××号车辆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589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G×××××号车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的责任,计款18547元。
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97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47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由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月兵1000元,因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A×××××号车辆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589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G×××××号车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的责任,计款18547元。
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97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47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64元。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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