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姣姣。
法定代理人纪文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伟成,沭阳县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巧。
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海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纪姣姣诉被告林建巧、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建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姣姣诉称:原告乘坐被告林建巧驾驶的出租车,因被告林建巧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原告纪姣姣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建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姣姣无责任。被告林建巧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二汽公司经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后原告又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且构成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及伤残等损失,计51052.96元。
被告林建巧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二汽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营养费认可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误工费应按38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8天,每天24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票据计算。
被告二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9时40分,被告林建巧驾驶苏NF5xxx轿车(附载原告纪姣姣、孙明月、孙乔领),沿沭阳县新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600M处,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原告纪姣姣及孙明月、孙乔领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林建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姣姣及孙明月、孙乔领无责任。原告纪姣姣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3848.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卧床休息四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等。原告以上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处理。后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到沭阳县中医院拍片检查,支出医疗费80元,于2012年7月3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535.9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月,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褥疮并发症等。2013年5月10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二次手术治疗前、后均在公司上班。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苏NF5xxx轿车系被告林建巧挂靠在被告二汽公司名下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建巧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二汽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林建巧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汽公司、林建巧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及检查,支出医疗费56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元,护理期间酌定为23天,护理费计算为768.89元,误工费按38天计算为1270.3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81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姣姣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6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68.89元、误工费1270.34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10元,计36313.19元,由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林建巧连带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判员 仲超
书记员: 王治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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