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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某某
仝路瑶(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陈彬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仝路瑶,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仝路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38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里+282米处,与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T×××××”号轻型厢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
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929号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的鉴定损失为894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损失10844元。
“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划分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0元。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一份,登记车主为史国新,我司在核实张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纪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929号事故认定书;证据2、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证据3、鉴定费票据;证据4、施救费票据;证据5、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投保单。
庭前提交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金额过高且无维修发票,我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证据3鉴定费票据为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证据4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我司不认可;对证据5待核实后再行确定。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张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及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也未要求重新鉴定,该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损失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3系原告实际支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支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该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不合理不合法性,故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纪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894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1084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某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张某某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车损评估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不予支持。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车损损失费6944元(8944元-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8844元的70%即6190元。
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损失总计8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某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张某某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车损评估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不予支持。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车损损失费6944元(8944元-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8844元的70%即6190元。
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损失总计8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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