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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冯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女,1954年12月出生,农民,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
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菁华,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冯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0253.97元[包括医疗费55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23194.86元、护理费4249.44元、交通费172元、租床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387.83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冯菁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冯菁华驾驶×××号"福特"牌轿车,沿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佳苑小区北门右转弯时,车体前侧将正在清扫积雪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菁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不负责任。×××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4日,被告冯菁华驾驶×××号"福特"牌轿车,沿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佳苑小区北门右转弯时,车体前侧将正在清扫积雪的原告及其爱人纪明晓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菁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不负责任。×××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1日入住独山子人民医院外二科进行治疗24天,诊断伤情为:1、左踝关节扭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外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纪某某由其爱人进行护理。原告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55539.84元。
2017年5月24日,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28日,该所出具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膝韧带损伤,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
原告与其丈夫纪某某系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小纪镇槐阳底村人,自2015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丈夫纪某某无固定工作,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时从事冬季清扫积雪工作,原告本人未参加工作。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249.44元、交通费172元、租床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387.83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数据,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630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43元/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陪护证明、门诊统一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项目,由被告冯菁华予以赔付。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其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
1、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5553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24天,按照克拉玛依市出差人员的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0元(120元/天×24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独山子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以证实住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陪护,因护理人员纪明晓从事季节性临时工作,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249.44元(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年÷365天×24天)。
3、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没有从事工作,亦没有收入,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年,根据原告的年龄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为48387.83元(28463.43元/年×17年×10%)。
5、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该项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3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确有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诉求的租床费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根据事故的责任、后果,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共计为117059.11元[医疗费55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249.44元、交通费172元、陪护租床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387.83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7809.2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49.44元+残疾赔偿金48387.83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48419.84元。[医疗费45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由被告冯菁华赔付830元(鉴定费730元+租床费1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及相应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纪某某赔偿款6780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纪某某赔偿款484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菁华向原告纪某某支付赔偿款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54元(原告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纪某某负担231.95元,被告冯菁华负担13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阳

书记员:栗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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