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
张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马某
何某(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李某
原告纪某,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租用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原告已经修理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及修理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请求的修理费14771.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驾驶证等及租车协议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属于正在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明无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调查核实,修理厂亦无车辆日维修记录,故根据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本院酌定修理期限为20天,根据当地出租车行业标准每天150元计算,原告合理停运损失为20天×150元/天=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计17771.0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因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机动车出借人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应由借用人马某承担对原告纪某的赔偿责任。鉴于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同时马某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771.00元-交强险内2000元=15771.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部分12771.00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马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加粗处理及投保人秦皇岛安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及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被告人保公司对有关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车辆修理费14771.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纪某停运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租用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原告已经修理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及修理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请求的修理费14771.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驾驶证等及租车协议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属于正在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明无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调查核实,修理厂亦无车辆日维修记录,故根据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本院酌定修理期限为20天,根据当地出租车行业标准每天150元计算,原告合理停运损失为20天×150元/天=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计17771.0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因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机动车出借人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应由借用人马某承担对原告纪某的赔偿责任。鉴于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同时马某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771.00元-交强险内2000元=15771.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部分12771.00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马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加粗处理及投保人秦皇岛安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及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被告人保公司对有关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车辆修理费14771.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纪某停运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陈翠军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田温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