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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建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建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捕前住临沭县。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善强,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建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捕前住临沭县。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某,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建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被告人纪建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沈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建某及其辩护人姚善强、被告人纪建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纪建某经营临沂市首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复合肥、微生物菌肥,并私自冒用“青岛港美”的品牌,印制了包装袋,向农资经销户孟某1(另案处理)多次销售其生产的无合格证明的“青岛港美”复合肥(17-17-17)、“青岛港美”复合肥(20-11-26)、“青岛港美”微生物菌肥等品种的化肥共计6.9万元。经检测,被告人纪建某生产、销售的“青岛港美”复合肥(17-17-17)、“青岛港美”复合肥(20-11-26)、“青岛港美”微生物菌肥等均不合格。
孟某1将上述化肥向农户销售,农户使用后的部分农作物出现干枝、死亡等现象。被告人纪建某得知农户使用化肥出现损失后,安排人员到部分农户处查看损失情况,与孟某1协商赔偿事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建某又主动缴纳了赔偿款11.5万元。
2、被告人纪建某注册了沂市首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首农”牌微生物菌肥。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纪建某与薛某签订了化肥买卖合同,向薛某销售“田丫头”牌微生物菌剂化肥128吨,销售金额71680元。薛某除支付3000元定金外,余款68680转账到纪建某妻子吴某银行账户内。薛某收到化肥后尚未对外销售,发现化肥质量不合格,遂向工商、公安机关报案。经检测,“田丫头”牌微生物菌剂化肥不合格。被告人纪建某已退回未销售的化肥,赔偿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建某、纪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视听资料化肥照片、石某手机中的信息照片、孟某1手机中存放的信息照片、纪建某手机中存放的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9)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12)沭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纪某3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买卖化肥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明细、收据三张、张某1销售化肥记录、周某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临沂市金某生态化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企业信息、抽样记录及委托鉴定材料、薛某0257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临沂市首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搜查证,证人薛某、孟某1、房某、齐某、张某1、张某2、吴某、刘某、周某1、谢某、张某3、纪某1、邰某、李某1、胡某、孙某、张某4、纪某2、李某2、石某、纪某3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14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纪建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书证低保证明、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证明纪建某的家庭困难、配偶患有重大疾病。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建某、纪建某分别在没有合格生产条件下私自生产不合格化肥,并冒用他人商标、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纪建某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被告人纪建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建某生产、销售的虽系伪劣化肥,但是农户使用后生产遭受的损失与所使用的化肥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无鉴定意见确定,故被告人纪建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其销售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纪建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建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建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建某曾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建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建某所销售的化肥尚未对外销售,未使生产遭受损失、积极追回不合格产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纪建某的销售金额有收据、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建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建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宜山
审判员 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

书记员: 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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