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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忠与李小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纪忠,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栓,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纪忠与被告李小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返还房屋日止的租金(扣除已付款2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至2019年4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纪忠(出租方、甲方)与李小栓(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以三个月为一期的支付方式,乙方应于每期提前十日按时足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租金;自2016年7月12日-2017年4月19日每月租金为12,500元,自2017年4月20日-2018年4月19日每月租金为13,000元,自2018年4月20日-2019年4月19日每月租金为13,500元;乙方应按时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逾期10天乙方视作违约,甲方可采取一切强制搬离措施,有权将乙方或第三方未撤场之物品作为废弃物予以处理即日起正式对外出租,收回房屋自用或它用;押金为25,000元,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乙方中途经营不善或提前退租的,甲方将不予退还乙方的保证金;第7.2条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或者拖欠租金、水、电等费用累计超过十天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付款确认书,载明,因乙方多次逾期支付系争房屋租金,造成违约,就拖欠租金情况进行确认。审理中,纪忠表示,李小栓已付清2018年7月19日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仅支付了20,500元,关于押金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没收,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纪忠与李小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李小栓未按约支付租金,逾期超过十天,根据合同约定,纪忠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到期,本案对于合同解除不再予以判决。李小栓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李小栓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纪忠关于押金应当予以没收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小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纪忠返还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房屋;
  二、被告李小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3,500元的标准,向原告纪忠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扣除已付款20,500元);
  三、被告李小栓向原告纪忠支付的押金25,000元,由原告纪忠所有,不再退还;
  四、驳回原告纪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小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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