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恒连,农民。
原告郭凤军,农民。系纪恒连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陈小军。
原告纪恒连、郭凤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小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助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兴,被告陈小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纪恒连、郭凤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兴,被告陈小军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纪恒连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郭凤军行驶至迁西县彩虹桥北龙王庙路口路段,与被告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凤军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急性型颅脑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84天。原告纪恒连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多处挫裂伤等伤情,住院治疗36天。治疗期间二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此事故经迁西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纪恒连与被告陈小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凤军负自身伤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010年11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凤军因伤致八级伤残,原告纪恒连因伤致十级伤残。因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⑴医疗费10000元;⑵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10000元;⑶车辆损失13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⑴原告纪恒连损失53006.31元;⑵原告郭凤军损失95052元。被告陈小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警队认定的陈小军应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郭凤军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应承担30%,余下部分按同等责任由我方赔付。3、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从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4、依据被告陈小军与我方鉴定的保险约定,在商业险部分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其所占份额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5、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军辩称,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纪恒连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凤军自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彩虹桥北龙王庙路口路段,与陈小军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纪恒连、郭凤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恒连、陈小军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郭凤军承担本起事故的自身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恒连被送到中医院抢救,后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颞极硬膜外血肿;3、右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半卵圆中心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胫腓骨骨折;7、右足跟、舟骨骨折;8、左额、颞骨骨折。自2009年3月24日至4月20日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0713.72元。2010年7月23日至8月1日,原告纪恒连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987.81元。原告纪恒连共支付门诊检查费3112.53元。2010年11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纪恒连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郭风军于3月24日被送到迁西县中医院抢救,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469.25元。2009年3月25日,原告郭风军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右气血胸;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内裸骨折伴裸关节脱位;7、右膝交叉韧带损伤;8、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16日,原告郭凤军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91013.06元。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郭凤军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946.12元。原告郭凤军因外伤性精神障碍,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9日到唐山市第五医院心理病区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518.37元。原告郭凤军共支付门诊检查费3604.9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郭凤军之伤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查明,被告陈小军驾驶的机动车于2008年9月1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军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000元。
另查明,原告纪恒连驾驶的冀B×××××号普通二轮车损失为1306元。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纪恒连、郭凤军,被告陈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迁公交认字(2009)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纪恒连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纪恒连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纪恒连诊断证明、纪恒连出院通知书、纪恒连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纪恒连门诊检查治疗收费收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唐华(2010)临鉴字第426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郭凤军在迁西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郭凤军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郭凤军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医疗费收据、郭凤军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郭凤军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郭凤军诊断证明、郭凤军出院通知单、郭凤军出院证、唐华(2010)临鉴字第423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患者用药汇总统计表、被告陈小军机动车保险单、被告陈小军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存款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单等予以证实。
二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其证明纪恒连于2009年5月8日在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自行购药支付849.00元;⑵纪恒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证明纪恒连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⑶张艳、马小伶收条各一张,其证明张艳、马小伶为纪恒连住院陪床,各自支取费用3240元;⑷纪恒连交通费单据2400元,其证明原告纪恒连支付交通费用2400元;⑸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其证明郭凤军于2009年5月8日在北京同仁堂连锁店自行购药支付700.00元;⑹郭凤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证明郭凤军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为1800元/月;⑺郭忠志、郭昆明收据各一份,其证明二人为郭凤军住院陪床各支取费用7560元;⑻郭凤军交通费单据3000元,其证明原告郭凤军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二原告外用药部分,由于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二原告虽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交误工证明,我方主张按农村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如果有误工证明,应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二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主张按一人标准支付。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只同意赔付5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我方不予支付。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法院酌情确认。另外,我方主张按唐山市医保标准剔除二原告医保用药20000元。
被告陈小军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两张即二原告自行购药的发票,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各自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从证据来源到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张艳、马小伶、郭忠志、郭昆明收据,从证据来源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唐山市医保标准剔除二原告医保用药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纪恒连误工时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1月25日,为605天。原告郭凤军误工时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1月25日,为605天。原告纪恒连在该事故中造成拾级伤残,Ia值4%,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3000元。原告郭凤军在该事故中造成捌级伤残,Ia值为10%,且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9000元。原告纪恒连NO.0018690号诊断证明中,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叁周”,故其住院期间三周的护理费应以2人护理计算。原告郭凤军NO.0018688号诊断证明中,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壹个月”,故其住院期间一个月的护理费应以2人护理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纪恒连1500元、郭凤军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唐山市医保标准剔除二原告医保用药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纪恒连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5701.53元(50713.72元+4987.8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112.5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774.48元(11363元÷365天×21天×2+11363元÷365天×(27天-21天)天+11363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27天+9天)),误工费40333.33元(2000元÷30天×605天),伤残赔偿金14420元(5150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306元。共122567.87元。原告郭凤军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01946.80元(4469.25元+91013.06元+3946.12元+2518.3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604.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3548.99元{(11363元÷365天×30天×2+11363元÷365天×(1天+(52天-30天)+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1天+52天+5天+26天)),误工费36300元(1800元÷30天×605天),伤残赔偿金20600元(515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179880.69元。二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6765.76元(纪恒连医疗费55701.53元+纪恒连门诊检查治疗费3112.53元+纪恒连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郭凤军医疗费101946.80元+郭凤军门诊检查治疗费3604.90元+郭凤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其余156765.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考虑为原告郭凤军医疗检查治疗费用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二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2976.80(纪恒连伤残赔偿金14420元+纪恒连误工费40333.33元+纪恒连交通费1500元+纪恒连护理费1774.48元+纪恒连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郭凤军伤残赔偿金20600元+郭凤军误工费36300元+郭凤军交通费2500元+郭凤军护理费3548.99元+郭凤军精神损失抚慰金9000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二原告110000元。其余22976.80元由被告陈小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结束后,二原告表示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项下对二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完毕后,应由被告陈小军赔偿部分,陈小军按30%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58165.76元。其中原告纪恒连60234.06元(医疗费55701.53元+门诊检查费31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郭凤军97931.70元(医疗费101946.8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6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纪恒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306元,未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纪恒连1306元。被告陈小军在事故发生后向迁西县交警队支付了押金,经查,已由二原告支取,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恒连、郭凤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恒连、郭凤军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恒连车辆损失130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恒连30117.03元(60234.06元×50%);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军44069.27元(97931.70元×45%)。
四、被告陈小军赔偿二原告纪恒连、郭凤军6893.04元(22976.80×30%)。
五、二原告纪恒连、郭凤军返还被告陈小军34000元。
以上一至五项判决于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纪恒连、郭凤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46元,由原告纪恒连、郭凤军承担823元,被告陈小军承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百响
审判员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赵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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