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负责人:姚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河,男。
原告纪某与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公路养护公司)、上海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武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浦东公路养护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6,367.5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江某公司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14时04分许,原告驾驶沪AZ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S1迎宾进川南奉公路西200米处西向东通行,追尾了浦东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唐建勇驾驶的沪EJ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被被告江某公司的驾驶员孙政权驾驶的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三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的白云峰、陈烈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勇无责任,孙政权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EJ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江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全额承担。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对于原告其余的各项损失,其均同意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沪EJ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其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由法院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合格,依法予以认定。其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与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按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手抄电表数字均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事发前的部分,故无法确定事发后的误工损失。
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因该起事故为三车事故,沪AZXXXX驾驶员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沪DTXXXX驾驶员孙政权承担次要责任,沪EJXXXX驾驶员唐建勇无责任,所以其所核定的金额应扣减无责赔付死亡伤残金额为11,000元。其公司在最终确认的合理价格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4时04分许,原告驾驶沪AZ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S1迎宾进川南奉公路西200米处,与浦东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唐建勇驾驶的沪EJ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被告江某公司的驾驶员孙政权驾驶的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白云峰、陈烈峰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政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建勇、白云峰、陈烈峰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2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纪某之左侧第1-4肋骨骨折后,其中第2-4肋骨骨折内固定中,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第2-4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EJ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江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其中被告江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江某公司予以承担。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9,09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4,409元,为此,其提供证明函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情况,现原告根据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1,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6、鉴定费2,600元,由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张,鉴于被告江某公司同意全额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257,257.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14.2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4.29元),由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0,285.7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85.71元);余款124,957.30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某公司承担,剩余的119,957.30元由被告人寿武威支公司承担30%即35,98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12,01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120,285.7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35,987.19元;
四、被告上海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纪某已预交),由原告纪某负担120元、被告上海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被告上海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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