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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刘某某、徐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某某
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徐某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李绍国

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地址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武、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幸福北路217号门前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返回原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纪占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纪森腾3岁)发生相撞,致使纪占长、纪森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纪森腾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占长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为被告徐某某实际所有,被告张某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某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共计592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纪占长及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冀F×××××号车辆是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张某处购买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徐某某,所以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车损7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73500元,均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F32256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款7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5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纪占长及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冀F×××××号车辆是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张某处购买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徐某某,所以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车损7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73500元,均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F32256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款7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5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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