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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324民初1307号原告:纪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辛琴,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介公路西口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瑞云。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中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588.93元(医疗费1649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753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9473.2元、误工费20762元、护理费1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病案复印费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系涉案车辆驾驶人,被告汾阳市城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并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害。经鉴��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附一项10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1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已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将上述垫付的费用减过。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但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应当将答辩人已经垫付的35466.01元人民币直接退还给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了及时救治伤者,先行垫付了人民币35466.01元,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答辩人。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实的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也愿意在法定的范围内给原告以赔偿。但是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被告杨某某和我公司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予以解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对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要求重新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未要求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其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在每日30元以内酌情认定;对于该证据,虽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所受较重外伤,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只是对营养费的每日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需要合理的加强营养。2.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费用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病历和费用明细。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系右腘窝瘢痕溃疡创面感染、右下肢瘢痕增生畸形、右下肢植皮后、瘢痕溃疡,明显系事故后治疗的延续,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其证明效力。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有资质的法医师鉴定,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不委托鉴定无法获取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但该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内未明确注明有”三期”鉴定业务内容。故应认定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的证明效力,对其”三期”鉴定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酌情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认为发票没有具体内容,也没有其它诊断资料印证,不应当认定。经审查,原告系腿部残疾,需要轮椅辅助移动,35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符合轮椅的常规价格,发票虽未注明具体内容,但系正规发票,加盖的宁夏宁医附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印章也符合轮椅的来源,故应认定其证明效力。5.原告称交通费票据未保存,提供了一张公共汽车车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交通费用请求法院在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范围内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车票价格与原告住所地到其就医地的常规价格不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住所地为同心县河西镇,就医地为银川市,应当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6.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摩托车受损的照片及维修费用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来源,且发票未附维修详单,对此不应当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摩托车无号牌,不能证明系事故时原告所驾,发票为通用定额发票,没有维修详单,不能证明系维修原告事故中受损车辆所产生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对于被告杨某某所提交的其银行卡在医院的消费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不持异议,要求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质证认为其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3.15万元的事实,对超出部分被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杨某某所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也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杨某某所主张的垫付的超出3.15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所提交的银行卡消费单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与消费单据相符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也无与被告杨某某消费单据时间与金额相符的票据,无法证实该消费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公交认字[2017]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的晋JH6**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部分,按照当事之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4,915.25元;2.护理费,参照宁夏农、林、牧、渔业每日115.34元的工资标准,按照1人护理和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护理期酌定为85天,护理费为9,80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6天,计5,6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伤情系持续性误工,自事故之日2017年7月7���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7年10月29日,共计114天,每天按115.34元计算,共计13,148.76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定原告营养期为85天,每天营养费30元,共计2,550元;6.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及住所地与就医地交通费用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119,473.20元(2017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附一项十级22%);9.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病案复印费36.50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万元,下剩154,915.25元。第8项残疾赔偿金中,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付11万元,下剩9473.20元。除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第一项第1项和第9项共计12万元之外,1--9项下剩206,641.11元,因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原告自负50%计103,320.55元,剩余50%即103,320.55元中,减去被告杨某某垫付的3.15万元,下剩718,2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纪某某予以赔付。鉴定费1600元及病案复印费36.50元系原告为辅助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担。因原告纪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纪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纪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万元(已先行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纪某某赔付剩余各项损失共计71820.55元;向被告杨某某赔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5万元;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纪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纪某某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的50%计818.25元;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727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自应人民陪审员杨建全人民陪审员杨克剑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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