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职教中心职员,现住明水县。原审第三人:纪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房产处职员,现住大庆市。原审第三人:迟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畜牧局职工,现住大庆市。
纪某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征得上诉人及郭玉兴的同意,纪永生与迟秀丽与宝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一审错误认定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或者放弃物权。刘明某辩称: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名字为纪永生,房屋动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纪永生和迟秀丽,并没有纪某和份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迟秀丽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纪某和名下房产不应执行。原审第三人纪永生未到庭陈述。纪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明水县建委综合楼东厢房商服往南第二家面积为210平方米的商服中的75平方米的商服及20平方米的地下室的产权归纪某和所有,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纪某和与第三人纪永生系父子关系。2000年9月19日,原告纪某和为购买相邻连脊郭玉兴所有的39.24平方米简易房屋,由其子第三人纪永生代理与郭玉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契约,双方交易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0年10月25日第三人纪永生为在其父亲原告纪某和住房院落内自建135平方米房屋,便以自己(纪永生)名义在明水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240.1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包括:纪某和名下的28.40平方米、郭玉兴名下的39.24平方米、纪永生名下的135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对此,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14年因明水县棚户区改造,三所房屋需要拆迁。第三人纪永生欲将郭玉兴名下的39.24平方米简易房屋更名在第三人纪永生、迟秀丽夫妻名下,便找来了郭玉兴,并通过房产工作人员马银生提供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后,第三人纪永生、迟秀丽与郭玉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填写了审批表,后因第三人放弃而未办理。2014年9月5日,黑龙江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纪永生、迟秀丽夫妻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纪永生、迟秀丽用其名下240.1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的三处房产即:202.64平方米房屋(包括:纪某和名下的28.40平方米、郭玉兴名下的39.24平方米、纪永生名下的135平方米)及院落,置换黑龙江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从建委楼东厢房大门往南一带二第二家面积为210平方米商服和20平方米地下室(涉案商服)。房屋所有权置换后乙方为纪永生、迟秀丽。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纪永生、迟秀丽夫妻因拖欠被告刘明某借款未按期偿还,被告刘明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对第三人纪永生、迟秀丽夫妻名下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当日本院根据刘明某的申请,作出了(2014)明民商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在黑龙江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处将纪永生、迟秀丽名下的位于从建委楼南202.64平方米置换的楼房予以查封(涉案商服实际位于从建委楼东厢房大门往南一带二商服第二家面积为210平方米商服和20平方米地下室)。2016年7月8日原告对此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黑12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纪某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纪某和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认为,明水县人民法院查封第三人置换后的210平方米商服及20平方米地下室,原告享有75平方米所有权,执行裁定书确定涉案房屋全部列为执行标的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涉案商服中的75平方米商服及20平方米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登记在纪某和名下的面积为280.40平方米及登记在郭玉兴名下的39.24平方米房屋已被拆迁,原物的物权已经灭失。现登记在第三人纪永生、迟秀丽名下新的不动产(建委楼东厢房的大门往南一带二商服第二家面积为210平方米和地下室20平方米),虽然是由原告部份不动产转变而来,但新登记的物权并未注明、备案原告享有的份额,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以回迁协议登记为准。如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房屋动迁时侵犯了其所有权,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可根据相关法律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某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纪某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上诉人提交(2017)黑1225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及开庭笔录一份,意在证实明水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过给纪永生颁发过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其可以提交明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纪永生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上诉人提交该份行政裁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及法院开庭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收费票据一张,意在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内容错误。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国家机关制发的证书和正规票据,在未通过鉴定等法定程序认定其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郭玉兴和纪永生房屋产权证两本、房屋权属查档告知单两张、测绘报告单一张、非税收入票据两张、房屋买卖契约一张、房屋权属转移申请表一张、房屋登记申批表一张,意在证实案涉商服都在纪永生的名下,没有纪某和的份额。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除对郭玉兴和纪永生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此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均出示过,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被上诉人提交(2014)明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2015)明法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实执行案涉商服的权利来源。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本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上诉人纪某和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某、原审第三人纪永生、迟秀丽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刘明某、原审第三人迟秀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纪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1、关于案涉210平方米的商服中的75平方米商服及20平方米地下室是否应归纪某和所有。本院认为,案涉商服系棚改回迁房屋,原为三所平房,一所面积为135平方米,产权所有权人为纪永生,另一所面积为28.4平方米,产权所有人为纪某和,另一所面积为39.24平方米,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郭玉兴,于2000年9月19日卖给纪某和,买卖房屋的契约及郭玉兴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此房屋买卖的买方为纪某和而非纪永生,纪永生只是代签合同。故此三所平房中的28.4平方米和39.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纪某和。2014年9月5日纪永生、迟秀丽与黑龙江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此三所平房置换案涉商服,纪某和对原两所平房的所有权灭失,但因置换行为获得案涉商服的部分所有权。在执行中法院要求对案涉商服进行分割,纪某和虽与迟秀丽、纪永生签订了《产权分割协议》,约定将案涉商服中的地下室20米、一楼107平方米产权分配给纪某和,二楼107平方米的产权分配给纪永生,由纪某和补给纪永生、迟秀丽差价款366,840元,但是纪某和并未将差价款交付纪永生、迟秀丽,该协议并未经债权人刘明某认可,纪某和、纪永生、迟秀丽也并未实际履行。至于纪某和在案涉商服中的份额,因原平房与案涉房屋并非同面积置换,故纪某和的份额应经过评估作价进行析产分割。纪某和主张案涉商服中的75平方米和20平方米地下室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是否应该停止对案涉商服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以上规定,案涉房屋作为纪永生与纪某和的共有财产,刘明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纪永和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纪某和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纪永生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纪某和未与纪永生、迟秀丽达成析产分割协议并经债权人刘明某认可,亦未提起析产诉讼,纪某和主张的财产份额难以从案涉商服中明确分割,纪某和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纪某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纪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纪某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孟庆波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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