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47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被告: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夜借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秋,经理。被告:廊坊明珠(集团)永清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镇益昌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宝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玓,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凤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经理,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2010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28500元。二、判令上述两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判令上述两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四、廊坊明珠(集团)永清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0年10月19日经廊坊明珠(集团)永清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培训合格派至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永清明珠超市的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今年5月底,原告接到通知按明珠集团规定50岁以上一律不能上班。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补偿,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永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永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书此诉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廊坊明珠(集团)永清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永劳仲裁字【2016】第06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各项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永清明珠超市内工作,原告同时为被告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康慧珠工作,工作内容为促销员,以上二被告及康慧珠按销售比例给付原告报酬,原告对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内容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康慧珠支付给原告报酬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廊坊明珠(集团)永清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廊坊明珠(集团)永清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玓、杨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为三个厂家做销售工作,各个厂家按原告的销售比例给付原告销售提成,原告不接受任何一个厂家的单独管理,因此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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