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
李宁(由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窦某某
宋某
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任密密
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
法定代理人:孙霞。
法定代理人:纪保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窦某某。
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
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与被告窦某某、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某的法定代理人孙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窦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暂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349.8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宋某驾驶无牌宝骏730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06KM+700M处,遇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武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宝骏牌客车制动向左躲避时,与左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窦某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后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造成三车受损,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纪某受伤住院。
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孙武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
鲁V×××××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窦某某辩称,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窦某某的赔偿责任。
宋某辩称,窦某某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建议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各当事人依法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V×××××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险,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与宋某机动车交强险共同承担,同时为其他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17时,宋某驾驶无牌宝骏730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06KM+700M处时,适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武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宝骏牌客车制动向左躲避,其左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窦某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躲避不及,与宝骏客车发生碰撞,后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宝骏客车受小型轿车碰撞作用力后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造成三车受损,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孙武田及乘车人纪某、孙凤祺受伤。
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孙武田承担次要责任,纪某、孙凤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纪某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耳廓裂伤、外踝骨折及开放性手部损伤。
纪某为此支出医疗费10879.84元。
本院依据纪某的申请,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纪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016年5月13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远端骨骺骨折,评定伤残十级。
建议: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2.评定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至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纪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区大队作出的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武田、宋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窦某某、宋某、孙武田的赔偿责任认定为70%:20%:10%,窦某某、宋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对纪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394.86元(59.39元/天*2人*7天+59.39元/天*60天),纪某关于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予以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514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适当比例后,大地保险公司和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纪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19.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纪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802.15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701.0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窦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10990.72元(15701.03元*70%),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140.21元(15701.03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4721.84元(919.69元+13802.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10990.72元;
三、被告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14721.84元(919.69元+13802.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纪某3140.21元,合计17862.05元;
四、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纪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区大队作出的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武田、宋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窦某某、宋某、孙武田的赔偿责任认定为70%:20%:10%,窦某某、宋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对纪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394.86元(59.39元/天*2人*7天+59.39元/天*60天),纪某关于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予以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514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适当比例后,大地保险公司和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纪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19.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纪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802.15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701.0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窦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10990.72元(15701.03元*70%),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140.21元(15701.03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4721.84元(919.69元+13802.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10990.72元;
三、被告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14721.84元(919.69元+13802.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纪某3140.21元,合计17862.05元;
四、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纪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宋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代海霞
审判员:张荣禄
审判员:常世泉
书记员:朱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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