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纪某
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
刘健健(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务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世蓬、刘健健,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刘世蓬、刘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办周某(已判决)强奸罪一案过程中,为使周某逃避法律追究,伙同周公青(已判决)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分两次给付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指使李某丙到派出所撤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案发后,纪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邸娜
审判员:郭潇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吕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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