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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朱某某诈骗案起诉书(纪某某、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事***。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 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同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征婚名义结识被害人,然后以兑换假币为由骗取被害人的财物。2013年12月初,王某某通过报纸上的纪某某发的征婚启事认识了纪某某,纪某某谎称其姓“孙”,单身一人,经商。二人见面后,纪某某同朱某某用真人民币币谎称是“假币”,诱使王某某上当。后王某某提出要兑换“假币”,二人谈定好兑换比例是5:1到**县进行交易。2013年12月23日下午,王某某到在**县城,在纪某某的带领下到赊店镇**店,在该店和朱某某、凡某某见面,王某某将45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凡某某给王某某一袋子假钞,后王某某离开。回到*县家中,王某某发现三人给其兑换的成匝的假币表面是五十元假币,中间全部是白纸。所得赃款纪某某分得30000多元,朱某某分得8000元,凡某某分得2000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投案。并退还王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王某某现金4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淑彬

检察员: 

2014620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卷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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