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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身份证号23050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路*炼住宅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社保局工伤管理员。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某某集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42474元、护理费67150元、交通费4086元,共计114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纪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某某集团下属单位三五一化工厂工作,1984年按国家政策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作非妊娠输卵管结扎手术,术后出现并发症,1998年被认定为工伤,1999年3月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贰残,1999年4月退休。因病情需要经常住院治疗,医疗等相关费用由某某集团给付,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某某集团没有给付。2012年8月,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本院判决被告某某集团给付原告纪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68200元,判决已生效。现因后续住院费用没有给付,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工伤复发应包括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故被告某某集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纪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474元,本院支持1362*(35元-10.5)=33369元;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7150元,按宝清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二级护理1343天,按每天5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纪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86元,没有票据,本院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101519元(包括:护理费67150元、伙食补助费33369元、交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脱某某

书记员: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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