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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纪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排。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各级人民团体负责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乙,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56120406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排。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各级人民团体负责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马村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在明知马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一辆蒙阳牌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系盗窃的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2016年年初,本村村民纪某乙在明知该车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纪某甲处收购该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蒙阳牌电动车价格为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领取证明;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娟

2019年8月29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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