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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纪某
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5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王守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纪某为与即墨市金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从他人处购买一张销货单位为“青岛德广豪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即墨市金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并交至即墨市金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账使用。
经鉴定,上述发票系假发票。
后被告人纪某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发票鉴定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
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自首。
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纪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纪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纪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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