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桂英,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志猛(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俊,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仪。
原告纪桂英与被告郑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郑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086.7元、住院伙食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杂费14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俊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郑俊驾驶沪AFXXXX5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郑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可被告郑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依法判决。另被告郑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营养费,认可2,700元;3、护理费,除住院期间护工费外,剩余天数按照每天4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系数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适用城镇标准和年限均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6、交通费,认可100元;7、衣物损,不认可;8、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29日,被告郑俊驾驶沪AFXXXX5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郑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4,086.7元(含被告郑俊支付的470元,共计住院19天,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住院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等支付140元,为住院支付护工费1,780元(共计21天),为诉讼支付律师费。
三、沪AFXXXX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2019年4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被告郑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郑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86.7元、住院伙食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元、交通费500元、杂费140元、鉴定费4,8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3、护理费,本院确认4,5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5、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5,2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超出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8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即71,937.06元,律师费、杂费共计5,140元由被告郑俊负担60%即3,084元,被告郑俊预付的470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桂英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937.06元;
三、被告郑俊赔偿原告纪桂英律师费、杂费共计3,084元,扣除被告郑俊预付的470元,被告郑俊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桂英2,6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4元,由原告纪桂英负担1,018元,被告郑俊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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