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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桂香与耿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纪桂香,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耿文龙,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纪桂香与被告耿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36.38元(42,236.38元-被告已付3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4,675元(30,375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护理费5,579元(80元/天×75天-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421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00,79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8时45分,被告耿文龙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路近洲海路时,因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与由北向南至此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后原告至上海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纪桂香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耿文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人员。2018年1月10日18时45分,被告耿文龙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路近洲海路时,与由北向南至此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因被告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所致,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于当日入院,同年1月24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数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2,236.38元(含护理费421元及原告自行至药店购买手术所需医药用品费用530元)。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33,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将在正常行进过程中的原告撞倒,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应对其损害行为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2,23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后为9,236.38元,其中药店购买药品费用530元虽无发票,原告称系其遵医嘱至药店购买的手术所需医药用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有购买小票为证,应认定属原告支出的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用有门诊病史、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复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二期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现应按一期治疗90天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另二期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现应按一期治疗60天计算,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421元,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979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曾在宾馆工作,月薪为3,000元,故主张相应误工费,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人员,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4,6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740.3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耿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纪桂香75,740.38元;
  二、驳回原告纪桂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耿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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