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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民捷与崔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纪民捷,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佳,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纪民捷与被告崔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民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民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标的公司上海黔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黔通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46.8%。2017年5月31日,因黔通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股权作价46.8万元转让给被告。此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股权已实际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崔佳到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工商登记情况:
  2011年7月21日,黔通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两人,袁程持股比例70%,黎起明持股比例30%。
  2012年4月,黔通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为,袁程持股比例35%,陈祥明持股比例10%,游军持股比例15%,刘炳岩持股比例10%,黎起明持股比例14%,金泓超持股比例16%。
  2012年12月,黔通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为,袁程持股比例35%,陈祥明持股比例10%,游军持股比例15%,刘炳岩持股比例40%。
  2015年9月,黔通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为,袁程持股比例100%。
  2016年3月,黔通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为,袁程持股比例26.6%,纪民捷持股比例46.8%,崔永余持股比例26.6%。
  2016年6月,黔通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为,黄丽莉持股比例26.6%,崔佳持股比例46.8%,崔永余持股比例26.6%。
  2019年7月,黔通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为,崔佳持股比例46.8%,崔永余持股比例53.2%。
  二、涉案协议签署情况
  2017年5月31日,原告、被告、谢复光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上海黔通物流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后,(一)原谢复光的债权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余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施培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1、2017年6月25日前还款伍拾万元。2、2017年8月底前还款叁拾万元。上述两款分别打进谢复光账户内。(二)崔佳、崔永余整体接收公司后,一次性支付原股东纪民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付日期为2017年9月底)。(三)以上款项支付由崔佳、谢复光共同执行并遵照Key宝协议办。(崔佳持制单key宝、谢复光持审核key宝)。一经完成上述款项,key宝归还崔佳。以上协议书一式三份。崔佳、谢复光、纪民捷各执壹份。
  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让方,将其名下黔通公司46.8%股权作价46.8万转让给被告,具体股权转让价款履行期限处为空白。原告认为该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备案使用,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款项金额确定,应以《补充协议书》记载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黔通公司历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目前已持有黔通公司46.8%的股权,理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民捷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崔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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