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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永与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纪永,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毅,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纪永与被告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87,000元,目前尚欠58,000元。被告现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未还,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债权人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9,000元。原告称,同意该笔借款本金按9,000元计算。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元,共计收到1,000元,因未约定期内利息,故同意该款在本金中扣除。
  2017年7月,被告又提出借款,7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直至本息全部付清,如若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时,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30,000元。原告称,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600元,直至2017年11月初。
  2017年11月7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给付被告47,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月息2%,直至本息全部付清,如若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时,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47,000元。
  2017年6月14日、6月20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9日、9月4日、9月29日、11月14日,被告分别转账给原告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4,000元、2,000元、800元,计14,300元。原告称,被告除上述还款外,还有部分现金还款,共计收到还款27,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交纳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纪永借款58,000元;
  二、被告洪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纪永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洪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纪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洪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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