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曹彦,男,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谭涛,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兵,女,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职工。
上诉人纪某某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彦、被上诉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富、李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3日,原告纪某某丈夫何有广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25日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中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因医疗费、护理费等未给付,纪某某申请仲裁,经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管理站给付纪某某密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3068.14元,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69853.39元,密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153.50元,血费1200元,交通费2157.5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理费15972.12元(147.89元/天×3人×36天),宿费1125元,合计115219.65元。扣除纪某某借款83770元,尚欠31449.65元。仲裁裁决后,纪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给付1、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068.14元;2、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69853.39元;3、鸡西、密山医院门诊费1153.50元;4、120交通费1600元;5、住宿费1125元;6、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720元;7、住院交通费557.50元,买药交通费230元;8、护理费36022元(200元/天×2人×48天=19200元、175.22元/天×2人×48天=16822元);9、无票据药费2200元及车费1800元,计4000元;10、血费1500元,合计139829.53元,扣除借款83770元,尚欠56059.53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因管理站提供的工资额不符,少开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利息8524.80元,伙食补助费及利息4017.10元,护理费及利息61956.21元,医疗费及利息33225.60元,合计107723.71元(已扣除借款83770元)。纪某某称其两个儿子何庆龙、何庆顺系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每天收入200元,提供了密山市顺兴顺挖掘机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证实雇佣何庆龙月工资5500元,何庆顺月工资6000元。密山市建江挖掘机配件商店证明,证实2008年4月13日-6月4日,何庆龙因陪父亲误工少收入10000元,何庆顺误工少收入10000元,该证据落款无时间,纪某某称这两个商店系一家,但未提供证据。2008年9月5日纪某某出具给密山市政府、人事局的申请书(认定工亡),称两个儿子均下岗,没有生活来源,其两个儿子均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上岗证。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何永广住院需要4人护理,在仲裁开庭笔录中纪某某承认管理站派人护理了,管理站提供护理人员出庭作证,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派三人护理,在鸡西住院派一人护理。纪某某要求管理站给付无票据的医疗费及车费4000元,提供了管理站单方出具的载明从照顾角度给付纪某某无票据的医疗费和车费4000元。管理站有异议,称纪某某未同意管理站的调解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不同意给付纪某某无票据的医疗费和车费。双方均同意纪某某的买药交通费为150元。纪某某提供的血费票据数额为1500元。并提供两张人民医院在同一时间(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住院证明两份,一份载明住院10天,一份载明住院12天,其提供的病历记载住院11天。经核对纪某某的经济损失,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068.14元,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69853.39元,鸡西、密山人民医院门诊费1153.50元,用血费1500元,交通费2157.50元,护理费156元/天×3人×36天=16848元,合计116560.53元.纪某某在管理站借资83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丈夫因公伤亡,纪某某要求被告管理站给付医疗费等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纪某某要求给付密山市人民医院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损失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供养人的抚恤金,因与本案的请求无关联性,应待另经仲裁后,另案处理。其要求密山市公路管理站给付无票据的医疗费和车费损失,因管理站不同意给付,不予支持。纪某某要求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密山市公路管理站给付原告纪某某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鸡西密山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血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宿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6560.53元。扣除纪某某在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借资83770元。尚欠32790.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纪某某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在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单位派了1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3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人员中的两人是挖掘机司机,每天工资200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二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二人也没有特种行业上岗证,又不能提供纳税证明,且与纪某某出具给密山市政府、人事局的申请书中自认的其二子均下岗,没有生活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称该二人每天工资200元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护理期限,因其起诉要求护理期限为48天,增加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该项,故一审按48天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因何有广住院时间是2008年,应按其住院期间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提出按2013年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外购4000元药费不予保护的问题,上诉人称票据被被上诉人撕毁,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纪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丽 审 判 员 刘兆宇 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
书记员:马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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