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
被告赵某某。
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8时20分,纪执伟驾驶冀J×××××号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公路149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发生事故的赵某某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760元、误工费36410元(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住院期间加上鉴定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1256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参照护理人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16162元(十级伤残)、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赵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3、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4、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意见书。
5、鉴定费票据。
6、户口登记卡、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及原告的护理费。
7、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保险单。
被告赵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8时20分,纪执伟驾驶冀J×××××号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公路149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发生事故的赵某某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97607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腓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5、左膝腓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半月板损伤;7、左侧腓骨头骨挫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支具及石膏固定6周;2、患肢2月内避免负重,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3、活血接骨药物对症治疗;4、休息及对症治疗。
原告纪某某提供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纪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纪某某提供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工作行业,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提供沧州恒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和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纪烈栋、薛荣在该单位工作,要求按此计算护理费。
另查明,鲁R×××××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交通运输业为4614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纪执伟、赵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纪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原告提交本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要求被告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赔偿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4133元(46143元/365天×270天)。
原告提交护理人纪烈栋、薛荣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纪烈栋月均工资3450元,另一护理人薛荣月均工资3460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依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12565元(3460元/30天×19天+3450元/30天×19天+3460元/30天×71天)。
原告纪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79870元(医疗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4133元+护理费1256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R×××××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鲁R×××××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赵某某、运输公司不必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某应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860元(医疗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565元、误工费3413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鉴定费1400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821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景友
审判员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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