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洋。
委托代理人冯程、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超。
被告杨倩。
被告张英。
被告王峰。
被告李婷。
原告纪洋与被告王彦超、被告杨倩、被告张英、被告王峰、被告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46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程、佟亨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超、被告杨倩、被告张英、被告王峰、被告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彦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纪洋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期限10天。当日,原告纪洋将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王彦超,并向其指定的收款人李婷账户转款65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彦超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纪洋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彦超。2015年8月初,原告纪洋向被告王彦超主张还款时,被告王彦超拖延,并于2015年8月18日又补借条一份内容为:“王彦超今借纪洋共计柒拾万元整,其中银行电汇转账陆拾伍万元,收款账户62×××85、民生银行收款人李婷,其中现金伍万元整,已经收款,不另立它据。特此证明,借款人王彦超。”同时,被告张英也在该借条中签字,内容为:担保人张英(连带责任),身份证号码××。经催要,被告王彦超自2015年9月24日起开始给付少量利息,2015年11月30日,原告纪洋和被告王彦超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15年7月22日,王彦超与纪洋、张英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现因原协议未明确借款利率,为避免纠纷,特达成如下协议“王彦超借纪洋人民币本金7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36%向纪洋支付利息”,借款人王彦超,出借人纪洋。现被告王彦超仍欠原告纪洋本金700000元本金拒付,被告王彦超累计支付利息共计778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还至2015年11月12日。另外,被告王彦超和被告杨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和被告王峰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婷系被告王彦超的雇员。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补充协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纪洋与被告王彦超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张英对该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原告纪洋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彦超经催要后,理应返还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彦超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7780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王彦超与被告杨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倩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英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张英只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纪洋主张被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婷系被告王彦超雇员,既使出借个人账户给被告王彦超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账户有收益或用于骗取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婷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彦超、被告杨倩、被告张英、被告王峰、被告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洋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倩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英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纪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01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红杰 代理审判员 张立圆 人民陪审员 苏恩秀
书记员:张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