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玉兰,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根荣,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柳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
原告纪玉兰与被告李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根荣,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2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62,59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6,620(2,420元/月×11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根荣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山区月罗公路集贤路处与被告李根荣驾驶的浙F5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根荣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根荣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住院押金和两千余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系数无异议,但应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山区月罗公路集贤路处与被告李根荣驾驶的浙F5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根荣负全部责任。
二、浙F5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根荣,在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8,706.47元(含伙食费126元)。被告李根荣垫付住院押金一万元、医疗费2,642.46元。
四、2017年11月1日,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其颅脑外伤后遗留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5月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 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头部、右肩部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
五、上海佰约健身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其单位任保洁员,月工资2,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根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扣除伙食费,原告主张金额38,204.4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李根荣垫付医疗费2,642.46元,故两项合计总金额为40,846.93元。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理由同上,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故金额为24,20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计算年限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的时间计算年限更为合理,故原告主张该金额为150,230.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10、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2,667.33元;被告李根荣赔付律师费4,000元,因其之前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一万元、医疗费2,642.46元,两者相抵扣,原告应返还其剩余款项8,642.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玉兰各项损失共计232,667.33元;
二、原告纪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根荣8,64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7.5元,由被告李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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