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敬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艳与被告上海敬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艳,被告上海敬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办理退工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2018年8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5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2,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敬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11月只出勤4天,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该月工资已全部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原告于2018年11月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况,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其部门主管顾菁发送微信申请半天病假。2018年11月5日、7日向其部门主管顾菁发送微信表示当天请半天事假。嗣后,原告填写了请假申请单,申请2018年11月5日8时50分至12时的事假、11月7日8时50分至14时的事假。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微信工作群内告知同事崔北红,“上班途中公交车抛锚,晚一点进公司,我进公司后填个请假单”。原告遂填写了请假时间为该日8时50分至9时30分的请假申请单。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顾菁发送微信表示上午请半天事假,顾菁回复如下:“你请假太频繁了”、“再说请假也要公司准了才能休假,你每次都是通知我们”,“你今天请假我不同意”。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顾菁发送如下电子邮件,内载:“我于今天上午生病需去医院看病,回公司后提交医院的病假证明”。该日,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卫生院为原告开具了当日休息1天的病情证明单。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顾菁发送如下电子邮件,内载:“我因2018年11月16日下午家里有事需要处理,需申请半天事假,希望你能批准”。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以原告累计记大过3次且累计旷工达3个工作日以上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该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67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发送通报1份,以原告本周内已经2次上班时间擅离职守超过1个小时以上,遂给予原告2次记大过处理。2018年11月16日,被告发送通报1份,以原告在2018年11月7日、12日未完成请假手续、2018年11月14日未完成病假手续、擅自不来上班为由,按旷工3次处理。2018年11月19日,被告发送通报2份,以原告在同年11月16日未完成请假手续擅自不来上班为由按旷工1次处理;以原告从2018年11月19日上午11:00开始擅离职守超过3个小时以上为由给予记大过处理。
还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迟到、早退超过30分以上但不到2小时者,按事假处理扣除半日工资;无故不到公司或者早退超过2小时者,除记小过处罚外,记为旷工1日,扣除2日工资。事假须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出差或临时请假应以邮件或电话方式告知部门领导或人事部,并于上班后第一时间补办请假手续,不办请假手续者,以旷工论。事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未完成请假手续或假满未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以旷工处理。旷工半日者给予记一次小过处分,无故连续旷工两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合计)旷工三日以上(含三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扣除当月工资并给予辞退处理。原告于入职当日签名确认其已阅读上述员工手册。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在2018年11月期间多次旷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该月指纹考勤记录以印证。对上述考勤记录,原告未予认可,并称被告在每月发放工资前会有考勤统计表,需要主管与其本人签名。原告另陈述,2018年11月12日、16日、19日各有半天时间其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前往劳动监察部门。为此,原告提供了2018年11月12日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2018年11月16日、19日的取号单及2018年11月19日的投诉书回执以印证。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反映的情况也不属实,原告未履行有关请假手续,应属旷工。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处规定女性员工每天有半天可享受公休假,被告正常发放工资。其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了该半日公休假。被告则陈述,其处规定所有员工每月可以享受半天的公休假,但员工须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原告并未按此执行,故不认可原告该日为公休。经其统计,截止原告2018年11月20日,原告该月总出勤天数仅为4天,其余期间均为旷工。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资单,显示原告2018年9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奖500元组成,应发工资4,500元,另有物价午餐补助606.38元;原告2018年10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奖500元、物价午餐补助600元组成,扣除病、事假扣款344.83元,应发工资4,755.17元。对上述工资单载明的实发金额,原告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其表示系以5,000元作为月工资计算标准主张2018年11月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2018年11月工资之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结合相应的病情证明单,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被告有关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之诉请,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368.18元。就原告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于2018年11月存在多次缺勤,然而原告每次均向被告提出了请假申请,原告的行为不属无故缺勤,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确属不妥。被告另一解除理由为原告被记大过3次,然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旷工半日者给予记一次小过处分,故被告对于记大分的处理有悖员工手册之规定。被告以原告被记大过3次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属不当。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延时办理退工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8年8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525元之诉请,因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敬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78元;
二、被告上海敬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艳工资2,36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敬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陆莉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