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纵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仙,男。
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逄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纵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3,117.92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105,832.6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62,223.3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50,935.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34,126.56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3,117.87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3,117.8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至8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73,117.87元的模具钢材。原告供货后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纵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此提交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各10份、发票9份、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53,117.87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纵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53,117.87元;
二、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纵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53,117.8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1元,减半收取,计5,165元,财产保全费4,2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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