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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文、苏良瑶诉朱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练文,男。
原告苏良瑶,男。
原告苏良瑶委托代理人苏露利(苏良瑶之妹),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周老嘴镇陈沱街165号。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田田(也叫朱婷),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个体业主,住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步行街吉宝贝儿童摄影室。

原告练文、苏良瑶诉被告朱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练文、苏良瑶的委托代理人苏露利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桂山,被告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文、苏良瑶诉称,2011年4月16日,其两人将位于容城镇步行街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总租金32000元。收取了押金1000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不同意续租,则乙方应在3日内返还房屋,逾期应按三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该合同后经两次续签,每次2年,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38000元)。租期届满前,其两人拟将门面收回,多次通知被告期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期满后拒不搬出,致使其无法占有、使用该门面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其门面房。2、被告按每天312元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搬出时的房屋占用费。3、被告按约修建两原告门面隔墙并修复损毁的设施。4、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婷辩称,1、当时门面是别人转让她的,她出了28000元的门面转让费。2、门面接到手时中间本来就没有隔墙。3、签合同时原告保证他不收回门面,所以才投资了大量资金装修,感觉被欺骗签的合同。4、原告没有提前通知她搬出门面。
经审理查明,原告练文、苏良瑶于2011年4月16日,将位于容城镇步行街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朱婷,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总租金32000元。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不同意续租,则被告应在3日内返还房屋,逾期应按三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后该合同经两次续签,每次2年。补充条款约定: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最后租赁期2年,租金为38000元。租期届满后,两原告拟将门面收回,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因转让费和装修费拒不搬出,故成讼。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朱婷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后,就丧失了对门面房的用益物权,其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给两原告。被告朱婷所称的转让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和装修费一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与原告方无关,故不予支持。其称没有提前通知的问题,因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最后租赁期限为2年,故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信。但两原告所诉修复隔墙之请,因被告承租时根本就没有隔墙,即使有约定,也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两原告因被告的占用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可依之前的租赁合同计算。其关于三倍租金计算之请,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不支持其三倍的违约责任,只能支持其所受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练文、苏良瑶位于监利县容城镇步行街20幢8号、9号的两间门面房。
二、被告朱婷赔偿原告练文、苏良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迁出之日的门面占用损失。(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日104.1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练文、苏良瑶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朱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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