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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91**日出生,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F1********护照号码3********,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住福建省******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201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2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P1********,护照号码3*********,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市**路**巷*弄**号*楼,住福建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6*********,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派出所,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H**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8********,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盖州市公安局**镇派出所,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西路**号3-*-*。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1197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镇派出所,住辽宁省沈阳市**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祁某、曹某某、刘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祁某、曹某某、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城区,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非法获取的包含诈骗濮阳市城区甘某在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手机号码共计3003个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利60060元。

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收取快递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卡照片、手写收卡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城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非法获取的银行卡84张、U盾63个提供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递单号等;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2、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祁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城区,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曹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公司对公账户,被告人曹某某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3张、对公账户2个,和收购张某的银行卡3张、公司对公账户2个以及通过被告人刘某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3张和被告人刘某从陶某某等人收购的银行卡21张、公司对公账户4个,共计银行卡30张、公司对公账户13个出售给被告人祁某。

被告人祁某于2020年1月18日被濮阳市孟轲分局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于2020年2月1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号统计表、公司注册信息及U盾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曹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祁某、曹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曹某某、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祁某、曹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助理检察员:闫  祥

2020年712

附: 

    1.被告人练某某、刘某某、祁某、曹某某、刘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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