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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c游小镇门户客厅2号楼101办公室-10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方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杰,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豪公司)与被告马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被告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丝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4,990.96元及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10,160元;2.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1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648.28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马杰每月工资5,000元,丝豪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工资。马杰的工作时间弹性,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丝豪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降薪、分享未来利润的方案,马杰不同意,故丝豪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马杰辩称,马杰每月工资13,000元,丝豪公司分三笔支付工资,一笔支付至马杰银行账户内,另两笔分别支付至马杰父母的银行账户内。丝豪公司已分三笔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合计8,009.04元,尚有差额。丝豪公司未支付2019年1月工资。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强制降薪,马杰不同意,丝豪公司则解除劳动合同。丝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马杰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108小时,丝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杰原系丝豪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马杰从事PHP工程师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2,500元,丝豪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丝豪公司处管理人员陈某每月银行转账给马杰9,068元、9,340元、9,136元、10,521元。2018年2月至7月,丝豪公司处管理人员郭丽每月银行转账给马杰10,816.10元、10,561.10元、10,561.10元、10,521.60元、10,521.60元、10,521.6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丝豪公司每月转账给马杰4,296.95元、4,296.95元、4,296.95元、4,321.60元、4,321.60元、2,809.04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丝豪公司每月15日分别以代发工资的名义银行转账给陈爱花、马永贵,每人每月金额均为3,985元、3,985元、3,985元、4,000元、4,000元、2,600元。
  2018年11月19日,微信昵称“人事老方”在“攻守兼备(公司群)”微信群中发送一张表格,记载截止至2018年11月18日为止马杰剩余年假40小时,剩余调休108小时。
  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7年08月30日入职本公司,目前的岗位是PHP服务器工程师,薪资为税前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因您对公司于2019年01月18日下午会议提出的降薪方案及之后的《2019年公司薪资方案会议记录》所示降薪方案及薪资补偿方案表示不认可,公司将于2019年01月2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法协商一致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协商内容为:公司无法提供不降薪的薪资及无法提供经济补偿金)。故向您发送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1.至2019年01月23日为止,您不再是本公司员工。2.希望您在2019年01月23日之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您的工资计算至2019年01月23日。您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01月。4.因公司资金问题无法提供您经济补偿金。”
  马杰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为马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12月,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每月449.4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每月为229元。
  2019年2月28日,马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丝豪公司支付:1.2018年12月工资差额4,991元;2.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10,160元;3.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报销费233.40元;4.2018年1月1日至11月19日休息日加班13.5天的加班工资16,137元;5.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
  仲裁庭审中,丝豪公司针对马杰的申请事项作如下答辩:丝豪公司仅支付马杰2018年12月65%工资,剩余工资由于经营不善无法支付,故不同意第1项、第2项申诉请求;不认可2018年1月1日至11月19日马杰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不同意第4项申诉请求;2019年1月23日丝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马杰不愿意降薪,不同意支付第5项申诉请求;确认双方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丝豪公司在质证时确认丝豪公司支付给陈爱花、马永贵的银行转账均为马杰的工资。马杰另陈述其2017年8月30日进入丝豪公司处从事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11,000元,2018年7月起每月工资13,000元,做五休二,有指纹考勤,丝豪公司表示对该陈述无异议。
  2019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丝豪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杰2018年12月工资差额4,990.96元及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10,160元;2.丝豪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马杰2018年1月1日至11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648.28元;3.丝豪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马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4.对马杰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丝豪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理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丝豪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马杰不认可降薪方案及薪资补偿方案,无法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并不符合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丝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丝豪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仲裁庭审中确认马杰系2017年8月30日入职,故本院依据该日期确认其工作年限。关于马杰的工资标准,丝豪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银行转账给陈爱花、马永贵的系马杰的工资,并且确认马杰主张的工资标准,即每月工资11,000元,2018年7月起每月13,000元。丝豪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记载马杰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故本院结合银行转账明细,确认马杰原每月工资11,000元,2018年7起每月工资13,000元。经本院核算,丝豪公司应支付马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丝豪公司于2019年1月合计支付马杰2018年12月工资8,009.04元,确实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丝豪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4,312.56元。丝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马杰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故应按13,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9,608.7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还应支付差额9,159.30元。
  丝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有指纹考勤记录,但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19日,“攻守兼备(公司群)”微信群中微信昵称“人事老方”发送了记载马杰剩余调休小时数的表格,丝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采信马杰的主张,确认该表格系丝豪公司人事发放,马杰尚有108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未调休。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14,648.28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丝豪公司主张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马杰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杰2018年12月工资差额4,312.56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差额9,159.30元;
  二、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杰2018年1月1日至11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648.28元;
  三、绍兴丝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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