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丹红,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来,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高军,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芳君,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男。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来、原审第三人李高军、原审第三人李芳君、原审第三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融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李国来及其与原审第三人李高军、原审第三人李芳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刘华仪以及原审第三人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融小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国来全部诉请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李国来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充分核实关键证据真实性,以证据形式瑕疵驳回信融小贷的请求。本案核心焦点在于李国来是否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特别是2010年8月13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1月29日的三笔借款是否真实履行,是否仅为单纯的资金流转行为。一审中,信融小贷提交了案外人浙江中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上述三笔借款仅系“走账”,直接证明了李国来并未实际履行所谓借款协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极为关键,但一审法院以形式瑕疵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依据非本案证据认定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对案外人韩某某、倪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进行过出示和质证,即将其作为认定涉案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上信融小贷公章真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缺乏依据。信融小贷已经证明涉案款项从李国来关联企业的账户汇出后,在1-2个工作日内,经过中建装饰的账户后,直接回到了原始的打款企业账户中,汇款的性质属于“走账”。
2、李国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收到过案外人支某的涉案利息合计人民币4,981.5067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该款项应当清偿本金。
3、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将形成重大影响,应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2018年3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对韩某某、倪某某提起公诉。据了解,上述刑事案件判决可能会认定韩礼均、倪某某个人就本案涉案资金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涉案借款协议的清偿责任究竟应由韩某某、倪某某个人还是信融小贷承担。
李国来、李高军、李芳君共同辩称:1、涉案借款协议上有信融小贷的有效公章和经办人签章或签名,并约定了款项支某的指定账户。李国来将涉案款项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即中建装饰的账户,即完成出借义务。李国来不清楚中建装饰与信融小贷之间的关系。
2、中建装饰将涉案借款中的三笔款项用于偿还其欠付案外人上海润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吉置业”)、上海莲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景投资”)、上虞市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置业”)的三笔债务,这在中建装饰出具的《说明》中均有对应说明。润吉置业、莲景投资、银河置业与中建装饰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信融小贷至今并未清偿涉案债务。
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第34、35页查明了信融小贷向李国来借款14,600万元。其中已归还2,000万元,余下的12,600万元即涉案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舜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国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融小贷偿还借款139,058,505元;2、判令信融小贷支某借款利息38,833,576元(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7日,扣除该期间已支某的650万元利息,要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信融小贷支某律师费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信融小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3日,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至2012年1月1日起年利率为14.4%,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浙江中建装饰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农行上虞支行)。第三人李芳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陈建成”个人印章,倪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2年5月9日,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账户内容同上述协议)。第三人李高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韩某某”个人印章,倪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1月29日,李国来作为甲方与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划入信融小贷指定的账户(账户内容同上述协议)。甲方处签字为“李芳君代”,乙方处盖有“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韩某某”个人印章。
2014年3月28日,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划入信融小贷指定的账户(账户内容同上述协议)。第三人李高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韩某某”个人印章。
2014年4月14日,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其他内容及签字盖章情况与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协议》相同。
针对上述《借款协议》,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2年5月8日,2014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14日向《借款协议》指定账户即中建装饰账户划入3,000万元、4,000万元、3,500万元、1,000万元、2,500万元。
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李高军作为甲方与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划入信融小贷指定的账户(户名:王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农行上虞支行)。第三人李高军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盖有“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韩某某”个人印章。当日,第三人李高军向该协议指定账户即王洁账户划入600万元。
2016年4月1日,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2,500万元,双方并于借款时分别签订有《借款协议》,以上乙方向甲方累计借款人民币壹亿零伍佰万元整(小写:10,5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某了部分借款利息,乙方还需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8,500万元,并支某利息及罚息825,218元。据此,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还需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8,500万元、利息825,218元,即乙方共计需向甲方支某85,825,218元;2、上1项所述乙方需向甲方支某的款项,乙方按月利率12.5‰标准向甲方支某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某一次,每月期满之日内支某;3、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某利息,则未支某部分的利息转入本金,继续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此类推;4、2016年8月31日之前,乙方付清甲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款项;5、对乙方归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逐项偿还:(1)当期利息;(2)结欠利息;(3)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本金;6、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某款项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则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支某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同日,李国来作为甲方与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小写:3,500万元)。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需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1,406,164元,即乙方需向甲方共计支某46,406,164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还款协议》。
同日,第三人李高军作为甲方与信融小贷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万元)。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需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827,123元,即乙方需向甲方共计支某6,827,123元;该协议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两份《还款协议》。
上述三份《还款协议》乙方处均盖有“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韩某某”个人印章。
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李高军向信融小贷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第三人李高军将其对信融小贷享有的《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李国来,由李国来向信融小贷主张权益,信融小贷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李国来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6日,李国来作为甲方与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甲方与信融小贷的借贷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剑烈、刘华仪律师为该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办案费用15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3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就相关情况询问李国来,李国来陈述其与信融小贷存在经济往来,其于2016年4月1日之后收取利息情况为:2016年7月29日200万元、11月30日50万元、12月2日50万元、12月7日50万元、12月29日50万元、12月30日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50万元、1月24日100万元,以上合计650万元。
本案审理中,信融小贷申请对案涉的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之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陈建成”、“韩某某”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国来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3月28日的6份《借款协议》及2016年4月1日的3份《还款协议》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上需检的“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的“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无法判断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上的“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
李国来及三名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信融小贷对鉴定结论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公章形成时间的结论,其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无法确认,故李国来没有证明系争协议是在落款的相同日期上加盖,可能是在事后补盖。但信融小贷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国来于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系争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3、李国来与信融小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信融小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若信融小贷应承担还款责任,则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5、李国来要求信融小贷承担律师费150万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来于本案中的主体适格。理由在于:其一,本案系争4份《借款协议》中存在甲方抬头为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或李国来,但尾部签字由第三人李芳君、李高军签字或显示为“李芳君代”,与之相对应的《还款协议》中则加盖了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印章。对此,第三人李芳君和李高军于本案中明确表示本案系争所有出借款项归李国来所有,第三人李芳君和李高军均不主张本案的任何权利。而第三人舜杰公司亦表示李国来承包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该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相关银行账户是以第三人舜杰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具,第三人舜杰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并给予了一定的配合和帮助。银行账户开具后,由李国来独立管理,独立承包核算。第三人舜杰公司对李国来利用舜杰公司第九分公司账户借款事宜并不清楚,且与第三人舜杰公司无关;其二,第三人李高军已将其对信融小贷享有的《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李国来,由李国来向信融小贷主张权益,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寄送给信融小贷,信融小贷确认已经收到通知,债权转让已经完成,李国来有权就该部分债权向信融小贷进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信融小贷主张系争《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也即李国来并非信融小贷的股东,故系争《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内容因违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资金来源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但信融小贷所主张的上述规定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对信融小贷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经司法鉴定,系争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之上信融小贷公司的公章真实,此节事实与信融小贷提供一审法院的公安机关对韩某某、倪某某的讯问笔录亦能够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系争《借款协议》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之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是李国来、信融小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的认定除借款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之外,还应有借款的交付。本案中,信融小贷主张即便案涉协议有效,但其未实际借款,李国来也未将款项交付信融小贷,实际使用借款的是案外人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国大”),故案涉协议对信融小贷无约束力,信融小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来、信融小贷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将借款划入信融小贷指定账户,李国来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至于信融小贷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不影响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认定。信融小贷还主张实际借贷关系存在于李国来与上虞国大之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信融小贷提供的上虞国大的对账明细及借条等均系上虞国大单方制作,借条之上的借款利率也与系争《借款协议》不符,信融小贷亦不能证明李国来持有借条原件,故信融小贷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信融小贷另提供中建装饰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中的部分款项系走账而非借款,对此,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证中已进行论证,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注意到,李国来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期限中载明,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31日,似与常理不符。对此,李国来陈述其与信融小贷确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历时一年多后,双方就利率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即由原来的年利率12%调整为年利率14.4%。但因协议是信融小贷提供的原来模板,落款日期仍记载为2010年8月13日,李国来之代表人李芳君未发现差错,遂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应在2011年12月31日后的某一天。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来的上述解释尚属合理,且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李国来、信融小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信融小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2016年4月1日,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重新签订了3份《还款协议》,将系争6份《借款协议》中信融小贷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支某的利息归入后期的借款本金,据此李国来主张信融小贷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39,058,505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经计算,《还款协议》中归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李国来主张信融小贷偿还借款本金为139,058,505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3份《还款协议》均约定,对信融小贷需支某的重新结算后的本金,信融小贷还应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支某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利息每个月支某一次,即每个月满之日,信融小贷即支某该月利息,若信融小贷未按期足额支某利息的,则未支某部分的利息转入本金,继续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支某利息,以此类推,信融小贷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款项。李国来主张应按《还款协议》的上述约定支某利息,并提供了利息计算清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某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某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国来有权向信融小贷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本案中,李国来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具体调整为以139,058,50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某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但应当扣除信融小贷已经支某的利息650万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系争3份《还款协议》均约定,若信融小贷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某款项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则由信融小贷承担出借人因此支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据此,李国来要求信融小贷承担本案律师费支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李国来仅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未能提供其实际支某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关于李国来要求信融小贷支某律师费15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但李国来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信融小贷应偿还李国来借款本金139,058,505元;二、信融小贷应向李国来偿付借款139,058,50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并扣除信融小贷已付利息650万元;三、驳回李国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76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3,760.41元,由李国来负担67,712.93元,由信融小贷负担876,047.48元;司法鉴定费206,892元,由信融小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信融小贷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由中建装饰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办人周斌签字的中建装饰出具的《说明》。信融小贷据此欲证明:2010年8月13日、2012年5月8日、2014年2月28日的涉案三笔款项系“走账”,而非借款或还款,中建装饰收款后即转回润吉置业、莲景投资、银河置业。
李国来、李高军、李芳君共同质证认为:1、对该《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国来、李高军、李芳君与中建装饰没有任何关系,也无从判断该《说明》上的公章、签名的形式真实性。2、对该《说明》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认可,但对于最后一句“以上三笔款项……归还”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建装饰作为信融小贷指定的收款人,获取资金后将款项转给谁和本案无关。且该《说明》系中建装饰单方出具。舜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均无法判断。信融小贷另申请中建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周某某到庭后虽称上述《说明》情况属实、其签名及中建装饰的公章均真实,但其又称:对《说明》所涉三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走账以及对应还款等问题,均不知情。
本院认证认为:1、鉴于信融小贷另提交了查询自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中建装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周某某亦到庭确认上述《说明》上周某某的签名及中建装饰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2、鉴于李国来、李高军、李芳君均认可《说明》中第一、二、三项内容,舜杰公司亦未持否定性意见,故本院对《说明》记载的第一、二、三项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3、但鉴于周某某有关其对《说明》所涉款项的诸多事实均不知情的证人证言,与《说明》中“以上三笔款项属于转移支某,系根据打款方的要求进行的走账,不是借款或归还”的记载内容存在矛盾,且在《说明》上签名的周斌未到庭作证,信融小贷亦未举证证明周斌的身份,故本院对《说明》中“以上三笔款项属于转移支某,系根据打款方的要求进行的走账,不是借款或归还”这一记载内容不予采信。
二、信融小贷查询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润吉置业工商信息档案,以及查询自互联网上的未经公证的润吉置业股权比例信息、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股权比例信息以及法人股东股权结构信息。信融小贷据此欲证明:润吉置业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国来,润吉置业为李国来实际控制的公司,润吉置业为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故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亦为李国来实际控制的公司。
李国来、李高军、李芳君共同质证认为:对润吉置业的工商信息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网上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李国来作为自然人主体与公司主体为不同概念,信融小贷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舜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1、对润吉置业工商信息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网上查询资料因未经公证,本院不予采信。2、即便网上查询资料反映的内容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李国来因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而系润吉置业的“控股股东”。但依据信融小贷、李国来均认可的中建装饰《说明》第一项之内容,中建装饰转入润吉置业的3,000万元系对应2010年7月2日划入的款项。由是可见,上述3,000万元并非李国来在本案中的出借款项又以“走账”的形式简单、直接地回流至李国来控股的润吉置业,而应另有案外其他的资金往来原因。3、至于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假设网上查询资料反映的内容属实,李国来虽非其股东,但李国来控股的润吉置业因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而系其“控股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李国来有为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可能。但依据信融小贷、李国来均认可的中建装饰《说明》第三项之内容,中建装饰转入上虞市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3,500万元系对应2014年1月29日划入的款项,由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虞市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上述3,500万元并非李国来在本案中的出借款项又以“走账”的形式简单、直接地回流至李国来可能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应另有案外其他的资金往来原因。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上加盖的信融小贷的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显示上述公章真实,信融小贷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对韩某某、倪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信融小贷上诉主张2010年8月13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1月29日的三笔涉案汇款仅系“走账”而非真实的借款,但信融小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至于信融小贷提交的有关润吉置业、银河置业和李国来之间关系的证据材料,以及中建装饰出具的《说明》,均不足以支持信融小贷的上述主张,相关理由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明,不再赘述。据此,基于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李国来收到的涉案借款项下利息是否应当清偿本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信融小贷的实际还款,尚不足以清偿涉案的全部借款本息债务。本院据此认为,因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涉案3份《还款协议》均载明了信融小贷应当按照先利息、再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逐项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对于李国来2016年4月1日之后收到的涉案还款,理应按照上述约定的顺序,优先抵冲利息。至于李国来于2016年4月1日之前收到的涉案还款,因涉案6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抵充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某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述还款亦应当优先抵冲利息。由此,信融小贷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等待相关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问题。信融小贷在上诉状中主张:相关刑事案件的判决可能会认定韩礼均、倪某某个人就本案涉案资金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涉案借款协议的清偿责任究竟应由韩某某、倪某某个人还是信融小贷承担。二审中,李国来及李高军、李芳君共同提交了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但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依据该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韩礼均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责令被告人韩礼均和倪某某返还信融小贷50,350万元等。信融小贷对上述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本案已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上述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信融小贷的上述新的意见与其在上诉状中的意见存在矛盾,且上述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韩礼均、倪某某个人就本案涉案资金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基于现有证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刑事犯罪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第三,上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韩礼均原系信融小贷的董事长,倪某某原系信融小贷的综合办主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即便如信融小贷所称的签订涉案《借款协议》系韩礼均、倪某某个人所为、信融小贷不知情,信融小贷仍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据此,信融小贷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融小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592.53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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