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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钱桥养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巧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2018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杰、施涌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9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6,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发养老产业过程中急需资金,向上海贵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借款,供借得6,500,000元。后因被告出现经营困难等因素,导致借款一直无法归还。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贵龙公司7,850,000元。贵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曹美娟借款,2013年3月1日,贵龙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曹美娟,以抵销相应债务。2013年3月10日,曹美娟将其受让的债权再次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贵龙公司向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系收购被告的款项,其余5,000,000元款项被告均未收到,与被告无关;第二,杨志洪早已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从未授权杨志洪在结算表上签字,杨志洪无权签署结算表;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的电子回单一份、2009年11月6日的电子回单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行政判决书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支票一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郑某某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支票一组。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三份及2009年8月28日的本票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一份,因案外人杨志洪确认该支票由其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因杨志洪对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详见下文);4.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与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因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对原告提供的出借人为世平公司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支票,因被告对该证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等一组证据,经本院核实,相关债权出让方(贵龙公司、曹美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8.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杨志洪),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5日,贵龙公司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贵龙公司向郑某某出借3,0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7日,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章,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2009年9月28日,贵龙公司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由贵龙公司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5日,并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否则被告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1%向贵龙公司进行补偿。2009年9月28日,贵龙公司向被告实际划款1,000,000元。
  2009年11月6日,贵龙公司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由贵龙公司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21日,并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否则被告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1%向贵龙公司进行补偿。2009年11月6日,贵龙公司向被告实际划款500,000元。
  2009年12月4日,世平公司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由世平公司向原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18日,并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否则被告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1%向世平公司进行补偿。
  2010年8月30日,世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于2009年12月4日出借给被告的2,000,000元款项,实际的债权人为贵龙公司,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该债权的一切权利均归贵龙公司支配和享受。
  2010年8月31日之后,杨志洪作为经办人在结算表上签字,对上述四笔借款的情况进行确认,并对利息计算方式等进行确认,该结算表上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其上签字。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贵龙公司与案外人曹美娟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贵龙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曹美娟。2013年3月10日,曹美娟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由曹美娟将其受让的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
  又查明:杨志洪原系被告工作人员,其于2010年1月左右离职。
  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志洪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在涉案结算表上签字?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
  一、杨志洪签字行为能否代表被告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杨志洪在涉案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理由是:
  第一,从有权代理角度看,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授权杨志洪在结算表上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结算表是杨志洪的职权范围,加之,杨志洪于2010年1月已从被告处离职,而结算表的签字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之后,无法推定杨志洪签名系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杨志洪无权代理被告在系争结算表上签字。
  第二,从表见代理角度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使原告相信杨志洪有权代理被告的事由,且原告不知杨志洪欠缺代理权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但经审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志洪签署结算表时,客观上存在使得原告或其他债权出让方相信杨志洪有代理权的事由,即不存在杨志洪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者假象,加之,涉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或其他债权出让方对杨志洪是否有代理权的事实应当严加审核,但本院未见原告或其他债权出让方进行审查的任何依据,在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杨志洪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原告认为,杨志洪在2013年6月14日曾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院案件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法院个案审理中对杨志洪的授权仅限于该案件,其效力并不及于案件之外的其他事件,且人民法院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以此作为杨志洪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依据,加之,杨志洪签署结算表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8月31日之后,杨志洪近三年之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原告或其他债权出让方相信杨志洪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调取上述案件相关材料的请求,不予准许。
  第四,本院注意到,杨志洪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其出具结算表是基于一时冲动,并声明作废。对此,本院认为,杨志洪的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所签署的结算表及后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本院均难以采信。本院还注意到,杨志洪曾作为保证人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被授权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名,亦曾作为被告(此时被告系保证人)的被授权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名。对此,本院认为,杨志洪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均是受保证人的委托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不能以此推定杨志洪有权代理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名,亦不能使杨志洪取得被被告授权的外观,故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认定杨志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来说:
  第一,针对2009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即便贵龙公司确实已向郑某某出借3,000,000元款项,但由于被告仅是该借款协议的保证人,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权利人曾在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针对2009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6日的借款协议,因原、被告一致确认针对上述二份协议,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是1,500,000元。但由于该二份借款协议的到期日分别是2009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权利人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于诉讼期间最终放弃对该1,500,000元的时效抗辩权,并同意按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0元从2009年11月6日起算;1,000,000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算),该行为系属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针对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协议,即便世平公司已向被告实际出借2,000,000元款项,但由于该借款协议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8日,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权利人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针对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因本院无法确认所谓钢材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且退一步而言,即便钢材款已经发生,但由于钢材买卖发生在2009年,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才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原告认为,杨志洪签字的结算表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讨,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杨志洪签署结算表的行为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得以结算表作为依据主张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本院以被告的自认作为裁判的依据。现就相关问题作如下说明:其一,原告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陈明、杨志洪、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陈明、杨志洪、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已经能够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加之,陈明已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而杨志洪已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无须再另行追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基于相同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调查令申请亦不予准许。其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未取得有效授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已向本院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故本院认定高峰已经取得有效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辉物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00元,由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8,058元、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负担35,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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