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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吴靖豪、徐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先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靖豪,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钦,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朱雀公司”)与被告吴靖豪、徐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傅绍菲,被告吴靖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被告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裁定冻结吴靖豪、徐钦银行存款939,2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婚后购房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汇付至案外人王云账户,被告需要时直接从王云账户汇付,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有资金需要时,被告保证及时归还。经核算,原告于2013年12月将360,000元汇付至上海玖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将52,000元汇付至上海市斯帕兰德有限公司,均用于两被告支付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简称“涉案房屋”)装修费用。两被告于2016年12月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钦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吴靖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不属于借款,原告的设立人、投资人是徐钦的父亲徐建明、母亲项福珍,徐钦及其父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借条是虚假的,是徐钦在两被告离婚后补的,系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后,徐钦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出具的欠条;2、本案款项的交付是先由原告汇给王云,由王云再汇给装修公司,但借条上王云并未签字,按照王云的陈述系争卡均由徐钦控制,卡里的钱其实就是徐钦的,也就是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3、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其他任何人借款用于装修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房产已经拍卖了,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没有记载本案房产的家具,本案所涉的钱款是否最后用于本案有关装修有待确认;4、两被告婚后均为原告及上海唯煌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唯煌公司”)工作,但被告吴靖豪没有拿任何报酬,原告朱雀公司与唯煌公司是关联企业,此外吴靖豪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徐钦的亲戚家的“宏仁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宏仁公司向银行获取的贷款中部分款项转给了原告朱雀公司,所以朱雀公司、唯煌公司及宏仁公司的钱中都包含徐钦及吴靖豪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靖豪、被告徐钦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吴靖豪起诉徐钦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281民初2398号。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法庭调查中,双方陈述的婚姻期间所涉债务有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鄞州法院判决的吴靖豪为徐钦亲戚经营活动借款提供担保所涉债务、两被告为徐钦姐姐提供担保所涉债务以及与涉案房屋四轮查封有关的债务,法庭询问双方有无其他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徐钦并未提到本案所涉借款。后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判决两被告离婚。
  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于2014年5月28日经核准登记,原权利人为被告吴靖豪、徐钦,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吴靖豪(50%)、徐钦(50%)。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浦支行”)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建行杨浦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未显示系争房屋的装修及家居价值,徐钦表示,涉案房屋系开发商精装修交付,两被告居住期间借款添置了部分家俱和灯具,但拍卖评估前将家俱搬离了。现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成交。
  另查明,被告徐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暂时短缺,特向乙方借款,用于甲方和丈夫吴靖豪婚后购置房产装修,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将借款汇入公司员工王云账户,再由王云汇入装修公司账户,房地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如乙方有资金需要时随时归还。若有任何争议,双方在房产所在地进行诉讼。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另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暂时短缺,特向乙方借款,用于甲方和丈夫吴靖豪婚后购置房产内的灯具,借款金额为52,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乙方将借款汇入公司员工王云账户,再由王云汇入灯具公司账户,房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如乙方有资金需要时随时归还。若有任何争议,双方在房产所在地进行诉讼。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徐钦均认可两份《借条》日期系倒签,原告称《借条》系2016年两被告离婚诉讼中补签的,因为借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挺好的,二人也都同意归还借款,两被告当时经营的唯煌公司也经营得不错,具有还款能力,所以当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但原告公司账上记载是借款,两被告关系恶化之后,被告吴靖豪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故只让被告徐钦签了字。因两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徐钦也认可。但因未联系到吴靖豪,无法确认吴靖豪是否同意24%的年利率。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浙江省绍兴市(2016)浙0603民初11137号原告朱雀公司起诉被告徐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卷材料,该案系朱雀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徐钦,诉称徐钦夫妻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企业财务王云的个人账户为被告夫妻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4,346,273元,因得知徐钦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诉讼离婚中,故起诉要求徐钦返还本息。该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转账至王云账户的多笔转账记录及徐钦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凭证,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1日原告转账给王云的工商银行河南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490,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转至王云上述账户中的246,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转至王云上述账户中的244,000元,庭审中,法庭询问提供的转账给王云的记录如何与借条及借款金额对应,原告陈述,王云是原告公司的财务,按照购房款支付时间对应,其中2013年12月7日购房款500,000元,对应原告2013年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三笔转账,2013年12月2日两笔付款以及12月11日490,000元、2014年1月3日1,000,000元用于被告徐钦支付2014年1月3日的购房款3,000,000元。在该案中,法庭询问为何2013年的借款至2016年9月1日才补写借条,原告表述,原告原股东系徐钦父母,后来公司股权转让了,但涉案款项均在财务记录中做挂账处理,现因徐钦夫妻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且得知法院判决离婚,原股东徐建明与原告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故提起诉讼,追讨的目的是让被告夫妻把借款一并解决掉。该案审理中,原告未提及尚有本案借款。
  审理中,原告对系争借款的交付情况先后举证如下:就借款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2014年8月1日向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云工商银行河南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9的账号转账50,000元的凭证,并提供上海市虹口区聚辉灯饰经营部金额为52,000元的灯具订货清单一份。原告陈述系两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的灯具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至王云账户,再由王云直接转账至灯具销售公司。就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原告起诉时提供2013年12月11日原告转账给王云的工商银行河南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49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系两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家俱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至王云账户,再由王云直接转账360,000元至家俱销售方上海玖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购买家俱的签购单上签名为“徐钦”。后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本案的谈话中陈述,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对每笔钱怎么分配提交有误,另提供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王云账户转款244,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王云账户转账246,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对应本案装修款的交付。2019年8月22日庭审中,原告再次陈述,在柯桥法院首付款案件中,原告方把2013年所有的转账给王云的凭证均提交给法院,共有302万余元,并提交了2014年400余万的凭证,除去柯桥案件中认定的首付款430多万元,还有300多万,本案的360,000元和50,000元是包含在2013年的转账302万余元中的。另,上述2013年12月原告转至王云账号的款项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往来款。
  审理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王云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四个账号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历史明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账号下不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账号下不同卡号)。流水显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于2013年12月23日金额为360,000元的消费对手信息为上海市闵行区海德威家居;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8月1日金额为52,000元的消费对手信息为上海市虹口区聚辉灯饰经营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徐钦均认可,上述银行卡资金走向除了用于两被告涉案房产的房贷还款、装修,还有用于原告公司经营的经济往来、发放员工工资、日常消费等,并在2016年2月1日有1,085,100元转至原告公司账户。另,王云账户中款项来源不仅仅为原告朱雀公司。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王云到庭陈述,表示其不是原告的员工,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其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都是在唯煌公司,任职时间为2013年-2016年3、4月份,主要处理跟单工作和一些杂活。在其任职期间,唯煌公司是徐钦说了算,其在唯煌公司工作期间,应徐钦的要求,去开了两张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给徐钦用。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其和徐钦都知道,开卡的手机号码留的是徐钦的手机号,两张卡自从开户之后就一直由徐钦保管和使用,偶尔也会让其去一下柜台办一下转账事宜。或者徐钦出差的时候,卡会放其这里。需要本人签名的业务其会去,偶尔也会把其身份证直接给徐钦办理。如果是一般的消费,就是徐钦自己直接刷卡的。上述两张卡中的进账来源都不清楚,消费和转账都是不是其本人使用的,每笔款项的用途其都不知道。对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款先转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再由其支付购房、装修、还贷的事实,其都不知道。
  对于王云的陈述,被告吴靖豪认可,认为根据王云的陈述表明徐钦也是原告公司的控制人。原告及被告徐钦对王云的陈述不认可。原告认为王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劳动关系挂靠在唯煌公司。徐钦称王云是在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以前是徐钦父母的,王云的银行卡是徐钦的妈妈项福珍让王云开卡,也是由其妈妈项福珍实际控制,王云是按照其妈妈的指定操作这两张卡。这两张卡中的钱款除了用于原告公司经营,还用于两被告的女儿的日常开销。原告对被告徐钦关于卡怎么使用以及掌管情况的陈述表示认可。
  又查明,原告朱雀公司注册于2011年12月14日,原股东为徐建明和项福珍(系被告徐钦的父母)。2014年4月11日,股东由徐建明和项福珍变更为徐建明(占股30%)和王某某(占股70%)。
  唯煌公司注册于2013年8月15日,原股东为被告徐钦和被告吴靖豪。2014年4月2日,股东由徐钦和吴靖豪变更为王某某(占股99%)和徐建明(占股1%),2019年7月18日,股东再次变更为徐水根(一人独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15民初48395号南通锦钰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唯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唯煌公司与朱雀公司系关联企业,王云系唯煌公司制单人及联系人,该案中案外人南通锦钰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应唯煌公司要求,将与唯煌公司业务中的部分发票开具给朱雀公司。
  本案审理中,被告徐钦陈述,在唯煌公司成立后,两被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唯煌公司,年收入有几百万。
  再查明,被告徐钦另有多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关系起诉,应就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导致离婚时,由被告徐钦补签的。原告主张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交付时间均在2013年,现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的股东系被告徐钦的父母,在原告与被告徐钦关系更紧密、且两被告离婚的前提下,本案对借款的合意不能简单以夫妻一方的表述推断。现被告吴靖豪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意思不予认可,借条无法直接证明两被告在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对系争借款只字未提,原告在明知两被告关系恶化,就相似的钱款交付以代付房屋首付款起诉的(2016)浙0603民初11137号案件中,也未提及本案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原告多次称交付王云的款项是否用于交付两被告借款系依据其财务记账,但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并未显示记载为借款。综上,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和两被告就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就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其通过王云向被告交付借款,但王云到庭陈述并未确认,原、被告对王云的陈述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明己方陈述的证据。相反,原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对应的转账凭证的陈述多次更改,前后矛盾,王云的账户明细显示的本案所涉的家俱款360,000元的交易对象也与原告及被告徐钦陈述的家俱购买对象不符;另对2014年8月1日的50,000元,原告及被告徐钦陈述系用于支付灯具款52,000元,但在转账前王云卡内余额远超灯具款所需,且徐钦陈述该期间经营唯煌公司,年收入几百万,与其陈述的需借款购买灯具也有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确认。被告徐钦虽对原告的诉请均认可,但徐钦尚有多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履行,考虑徐钦与原告方的紧密关系,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徐钦自认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仅依据其自认判决徐钦承担还款义务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徐钦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自愿对原告进行还款,可以自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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