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靖豪,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钦,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朱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靖豪、被上诉人徐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朱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范慧慧,被上诉人吴靖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被上诉人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朱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绍兴朱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主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针对绍兴朱雀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未通知吴靖豪提供的证人王1出庭作证,亦未追加作为绍兴朱雀公司股东之一的项福珍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核实借款来源,即认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项福珍与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以绍兴朱雀公司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吴靖豪借款纠纷一案中未提及本案案涉的借款为由认定绍兴朱雀公司和吴靖豪、徐钦之间不存在本案借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绍兴朱雀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反而采信了吴靖豪无证据支撑的抗辩意见,认定绍兴朱雀公司和吴靖豪、徐钦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明显存在错误。
吴靖豪辩称:不同意绍兴朱雀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1.徐钦在吴靖豪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给绍兴朱雀公司,吴靖豪不具有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的合意。借条实际形成于吴靖豪、徐钦离婚之后,落款时间亦为倒签。借条内容实际为随借随用的约定,与正常借贷的约定不符。一审开庭中绍兴朱雀公司与徐钦皆认可借条系补办,故所谓借贷事实系绍兴朱雀公司与徐钦恶意串通虚构的,目的系为了恶意侵占吴靖豪财产。2.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吴靖豪、徐钦离婚一案时徐钦并未提及本案借款。如借条真实且已经交付,徐钦未在离婚时提出不符常理。绍兴朱雀公司于2016年9月就徐钦购房借款起诉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时亦未提出存在为吴靖豪、徐钦住宅装修、购买家俱出借款项的事实。3.王1的银行卡为徐钦占有并操控。王1在一审审理中已将事实陈述清楚,且其与绍兴朱雀公司和吴靖豪、徐钦均无利害关系,故王1在一审中所作陈述应当采信。4.一审审理中徐钦称其经营的上海唯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煌公司”)年获利可达三、四百万元,故可认定吴靖豪、徐钦不需为住宅装修、购买家俱而借款。5.王1银行卡上的资金来源除有绍兴朱雀公司打入的之外另有其他的大额款项进入,即便存在为吴靖豪、徐钦住宅装修、购买家俱之需从王1银行卡上汇付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款项的权利人为绍兴朱雀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绍兴朱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靖豪、徐钦共同偿还绍兴朱雀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吴靖豪、徐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吴靖豪、徐钦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吴靖豪起诉徐钦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281民初2398号。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法庭调查中,双方陈述的婚姻期间所涉债务有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案外人王某2的借款、鄞州法院判决的吴靖豪为徐钦亲戚经营活动借款提供担保所涉债务、吴靖豪和徐钦为徐钦姐姐提供担保所涉债务以及与涉案房屋四轮查封有关的债务,法庭询问双方有无其他共同债务,吴靖豪、徐钦均表示没有,徐钦并未提到本案所涉借款。后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判决吴靖豪、徐钦离婚。
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于2014年5月28日经核准登记,原权利人为吴靖豪、徐钦,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吴靖豪(50%)、徐钦(50%)。因吴靖豪、徐钦未按时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浦支行”)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判令吴靖豪、徐钦归还贷款本息,并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建行杨浦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未显示系争房屋的装修及家俱价值。徐钦表示,涉案房屋系开发商精装修交付,吴靖豪、徐钦居住期间借款添置了部分家俱和灯具,但拍卖评估前将家俱搬离了。现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成交。
另查明,徐钦(甲方)与绍兴朱雀公司(乙方)签订《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暂时短缺,特向乙方借款,用于甲方和丈夫吴靖豪婚后购置房产装修,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将借款汇入公司员工王1账户,再由王1汇入装修公司账户,房地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如乙方有资金需要时随时归还。若有任何争议,双方在房产所在地进行诉讼。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另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暂时短缺,特向乙方借款,用于甲方和丈夫吴靖豪婚后购置房产内的灯具,借款金额为52,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乙方将借款汇入公司员工王1账户,再由王1汇入灯具公司账户,房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如乙方有资金需要时随时归还。若有任何争议,双方在房产所在地进行诉讼。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审理中,绍兴朱雀公司及徐钦均认可两份《借条》日期系倒签,绍兴朱雀公司称《借条》系2016年吴靖豪、徐钦离婚诉讼中补签的,因为借款时吴靖豪、徐钦夫妻关系挺好的,二人也都同意归还借款,吴靖豪、徐钦当时经营的唯煌公司也经营得不错,具有还款能力,所以当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但绍兴朱雀公司账上记载是借款,吴靖豪、徐钦关系恶化之后,吴靖豪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故只让徐钦签了字。因吴靖豪、徐钦占用绍兴朱雀公司资金,绍兴朱雀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徐钦也认可。但因未联系到吴靖豪,无法确认吴靖豪是否同意24%的年利率。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浙江省绍兴市(2016)浙0603民初11137号朱雀公司起诉徐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卷材料,该案系朱雀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徐钦,诉称徐钦夫妻因购房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绍兴朱雀公司通过企业财务王1的个人账户为被告夫妻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4,346,273元,因得知徐钦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诉讼离婚中,故起诉要求徐钦返还本息。该案诉讼中,绍兴朱雀公司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绍兴朱雀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转账至王1账户的多笔转账记录及徐钦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凭证,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1日绍兴朱雀公司转账给王1的工商银行河南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490,000元、2013年12月2日绍兴朱雀公司转至王1上述账户中的246,000元、2013年11月29日绍兴朱雀公司转至王1上述账户中的244,000元。庭审中,法庭询问提供的转账给王1的记录如何与借条及借款金额对应,绍兴朱雀公司陈述,王1是绍兴朱雀公司的财务,按照购房款支付时间对应,其中2013年12月7日购房款500,000元,对应绍兴朱雀公司2013年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三笔转账,2013年12月2日两笔付款以及12月11日490,000元、2014年1月3日1,000,000元用于徐钦支付2014年1月3日的购房款3,000,000元。在该案中,法庭询问为何2013年的借款至2016年9月1日才补写借条,绍兴朱雀公司表述,绍兴朱雀公司原股东系徐钦父母,后来公司股权转让了,但涉案款项均在财务记录中做挂账处理,现因徐钦夫妻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且得知法院判决离婚,原股东徐建明与绍兴朱雀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故提起诉讼,追讨的目的是让徐钦夫妻把借款一并解决掉。该案审理中,绍兴朱雀公司未提及尚有本案借款。
一审审理中,绍兴朱雀公司对系争借款的交付情况先后举证如下:就借款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绍兴朱雀公司提供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1工商银行河南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9的账号转账50,000元的凭证,并提供上海市虹口区聚辉灯饰经营部金额为52,000元的灯具订货清单一份。绍兴朱雀公司陈述系吴靖豪、徐钦为购买涉案房屋的灯具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绍兴朱雀公司转账至王1账户,再由王1直接转账至灯具销售公司。就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绍兴朱雀公司起诉时提供2013年12月11日绍兴朱雀公司转账给王1的工商银行河南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49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绍兴朱雀公司陈述系吴靖豪、徐钦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家俱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绍兴朱雀公司转账至王1账户,再由王1直接转账360,000元至家俱销售方上海玖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朱雀公司提供的购买家俱的签购单上签名为“徐钦”。后绍兴朱雀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本案的谈话中陈述,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对每笔钱怎么分配提交有误,另提供2013年11月29日绍兴朱雀公司向王1账户转款244,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王1账户转账246,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对应本案装修款的交付。2019年8月22日庭审中,绍兴朱雀公司再次陈述,在柯桥法院首付款案件中,绍兴朱雀公司方把2013年所有的转账给王1的凭证均提交给法院,共有302万余元,并提交了2014年400余万元的凭证,除去柯桥案件中认定的首付款430多万元,还有300多万元,本案的360,000元和50,000元是包含在2013年的转账302余万元中的。另,上述2013年12月绍兴朱雀公司转至王1账号的款项在绍兴朱雀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往来款。
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据绍兴朱雀公司申请调取了王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四个账号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历史明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账号下不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账号下不同卡号)。流水显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于2013年12月23日金额为360,000元的消费对手信息为上海市闵行区海德威家居;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8月1日金额为52,000元的消费对手信息为上海市虹口区聚辉灯饰经营部。审理中,绍兴朱雀公司和徐钦均认可,上述银行卡资金走向除了用于吴靖豪、徐钦涉案房产的房贷还款、装修,还有用于绍兴朱雀公司经营的经济往来、发放员工工资、日常消费等,并在2016年2月1日有1,085,100元转至绍兴朱雀公司账户。另,王1账户中款项来源不仅仅为朱雀公司。
本案一审审理中,案外人王1到庭陈述,表示其不是绍兴朱雀公司的员工,未在绍兴朱雀公司工作过,其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都是在唯煌公司,任职时间为2013年-2016年3、4月份,主要处理跟单工作和一些杂活。在其任职期间,唯煌公司是徐钦说了算,其在唯煌公司工作期间,应徐钦的要求,去开了两张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给徐钦用。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其和徐钦都知道,开卡的手机号码留的是徐钦的手机号,两张卡自从开户之后就一直由徐钦保管和使用,偶尔也会让其去一下柜台办一下转账事宜。或者徐钦出差的时候,卡会放其这里。需要本人签名的业务其会去,偶尔也会把其身份证直接给徐钦办理。如果是一般的消费,就是徐钦自己直接刷卡的。上述两张卡中的进账来源都不清楚,消费和转账都是不是其本人使用的,每笔款项的用途其都不知道。对绍兴朱雀公司诉称的吴靖豪、徐钦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绍兴朱雀公司将钱款先转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再由其支付购房、装修、还贷的事实,其都不知道。
对于王1的陈述,吴靖豪认可,认为根据王1的陈述表明徐钦也是绍兴朱雀公司的控制人。绍兴朱雀公司及徐钦对王1的陈述不认可。绍兴朱雀公司认为王1是绍兴朱雀公司的员工,只是劳动关系挂靠在唯煌公司。徐钦称王1是绍兴朱雀公司员工,绍兴朱雀公司以前是徐钦父母的,王1的银行卡是徐钦的妈妈项福珍让王1开卡,也是由其妈妈项福珍实际控制,王1是按照其妈妈的指定操作这两张卡。这两张卡中的钱款除了用于绍兴朱雀公司经营,还用于吴靖豪、徐钦女儿的日常开销。绍兴朱雀公司对徐钦关于卡怎么使用以及掌管情况的陈述表示认可。
又查明,绍兴朱雀公司注册于2011年12月14日,原股东为徐建明和项福珍(系徐钦的父母)。2014年4月11日,股东由徐建明和项福珍变更为徐建明(占股30%)和王某2(占股70%)。
唯煌公司注册于2013年8月15日,原股东为徐钦和吴靖豪。2014年4月2日,股东由徐钦和吴靖豪变更为王某2(占股99%)和徐建明(占股1%),2019年7月18日,股东再次变更为徐水根(一人独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15民初48395号南通锦钰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唯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唯煌公司与绍兴朱雀公司系关联企业,王1系唯煌公司制单人及联系人,该案中案外人南通锦钰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应唯煌公司要求,将与唯煌公司业务中的部分发票开具给绍兴朱雀公司。
本案审理中,徐钦陈述,在唯煌公司成立后,吴靖豪、徐钦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唯煌公司,年收入有几百万。
再查明,徐钦另有多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尚未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绍兴朱雀公司以借款关系起诉,应就绍兴朱雀公司、吴靖豪、徐钦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绍兴朱雀公司自认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在吴靖豪、徐钦夫妻关系恶化导致离婚时,由徐钦补签的。绍兴朱雀公司主张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交付时间均在2013年,现查明,2013年期间绍兴朱雀公司的股东系徐钦的父母,在绍兴朱雀公司与徐钦关系更紧密、且吴靖豪、徐钦离婚的前提下,本案对借款的合意不能简单以夫妻一方的表述推断。现吴靖豪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意思不予认可,借条无法直接证明吴靖豪、徐钦在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存在共同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的合意。吴靖豪、徐钦离婚诉讼中对系争借款只字未提,绍兴朱雀公司在明知吴靖豪、徐钦关系恶化,就相似的钱款交付以代付房屋首付款起诉的(2016)浙0603民初11137号案件中,也未提及本案的借款,与常理不符;绍兴朱雀公司多次称交付王1的款项是否用于交付吴靖豪、徐钦借款系依据其财务记账,但本案诉讼中,绍兴朱雀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并未显示记载为借款。综上,绍兴朱雀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和吴靖豪、徐钦就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就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交付,绍兴朱雀公司主张其通过王1向吴靖豪、徐钦交付借款,但王1到庭陈述并未确认,绍兴朱雀公司、吴靖豪、徐钦对王1的陈述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明己方陈述的证据。相反,绍兴朱雀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对应的转账凭证的陈述多次更改,前后矛盾,王1的账户明细显示的本案所涉的家俱款360,000元的交易对象也与绍兴朱雀公司及徐钦陈述的家俱购买对象不符;另对2014年8月1日的50,000元,绍兴朱雀公司及徐钦陈述系用于支付灯具款52,000元,但在转账前王1卡内余额远超灯具款所需,且徐钦陈述该期间经营唯煌公司,年收入几百万,与其陈述的需借款购买灯具也有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认为,绍兴朱雀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
综上,绍兴朱雀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和吴靖豪、徐钦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确认。徐钦虽对绍兴朱雀公司的诉请均认可,但徐钦尚有多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履行,考虑徐钦与绍兴朱雀公司方的紧密关系,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徐钦自认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仅依据其自认判决徐钦承担还款义务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徐钦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自愿对绍兴朱雀公司进行还款,可以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绍兴朱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绍兴朱雀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绍兴朱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王1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唯煌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王1与案外人微信聊天内容整理表格以及大货面料核价明细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靖豪认为虽然绍兴朱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但愿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以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绍兴朱雀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大货面料核价明细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内容表示因字迹模糊无法质证。徐钦对绍兴朱雀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绍兴朱雀公司的举证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与吴靖豪、徐钦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钱款交付的事实。首先,就吴靖豪、徐钦是否存在共同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合意,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于一审审理中的确认以及一审法院与王1所作谈话笔录,以“吴靖豪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意思不予认可,借条无法直接证明吴靖豪、徐钦在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存在共同向绍兴朱雀公司借款的合意。吴靖豪、徐钦离婚诉讼中对系争借款只字未提,绍兴朱雀公司在明知吴靖豪、徐钦关系恶化,就相似的钱款交付以代付房屋首付款起诉的(2016)浙0603民初11137号案件中,也未提及本案的借款,与常理不符;绍兴朱雀公司多次称交付王1的款项是否用于交付吴靖豪、徐钦借款系依据其财务记账,但本案诉讼中,绍兴朱雀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并未显示记载为借款”为由,认定绍兴朱雀公司与吴靖豪、徐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注意到绍兴朱雀公司反驳吴靖豪答辩意见时提出的吴靖豪、徐钦离婚诉讼之时本案借贷发生的数额尚未确定,故未在该诉讼中提出的反驳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绍兴朱雀公司坚持的钱款已交付问题。一审法院以“绍兴朱雀公司主张其通过王1向吴靖豪、徐钦交付借款,但王1到庭陈述并未确认,绍兴朱雀公司、吴靖豪、徐钦对王1的陈述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明己方陈述的证据。相反,绍兴朱雀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对应的转账凭证的陈述多次更改,前后矛盾”为由未认定出借款项已交付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绍兴朱雀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绍兴朱雀公司未应本院要求就转账至王1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与本案中主张的本金的对应性作逐一说明,故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依据绍兴朱雀公司就王1的陈述未能进一步举证以及绍兴朱雀公司关于转账凭证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而作出绍兴朱雀公司无法证明交付借款的认定。
综上所述,绍兴朱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朱雀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 强
审判员:张明良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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