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柯桥澧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上海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柯桥澧卓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磊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二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柯桥澧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442.7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76,44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针织布料买卖关系。在交易活动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61,986.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85,543.70元,余款176,442.7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磊繁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492,062元,其中,57,044元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已于2018年1月12日退还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被告提供的定做合同书、送货单、送货单存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表格,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基于本院认定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署四份定做合同书,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
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61,986.40元。被告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
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85,543.70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57,04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其一,因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凭增值税发票付款,而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抵扣,表明被告已经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进行付款,即661,986.40元是原、被告的实际交易金额。其二,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显示,被告监事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并未提出过异议,该事实亦可以反映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可。其三,原告认为,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80余万元,被告退货57,044元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货物的退货。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80余万元,亦无法证明该退货是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货物的退货,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无法采信。综上,扣除退货及已付货款,本院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119,398.7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改为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分段进行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磊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柯桥澧卓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9,398.70元;
二、被告上海磊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绍兴柯桥澧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119,398.70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计2,624.50元,由原告绍兴柯桥澧卓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66.50元,被告上海磊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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