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泓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龚锡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苗祥。
被告:上海紫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陆雄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泓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清公司”)与被告上海紫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豪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龚苗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某工程款198.4321万元,并支某上述款项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每日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希尔顿欢朋大酒店5-9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希尔顿欢朋大酒店项目北楼5-9层客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木工、水电、油漆及其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材,合同价款为502.4万元(附项目报价清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增加了65.269万元的工程量、住宿费10万元,加上已开票税金10.48万元,合计总价为588.149万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某了354.1169万元,代付35.6万元,余款198.4321万元未支某。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紫豪酒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原告应当在2019年3月15日前完成竣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且工程的施工进度严重拖沓,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某违约金。2019年6月,由于原告确实未能及时的完成该工程,且当时这个工程已经全面停工,被告迫于无奈,只得委托了案外人继续进行施工,并且与案外人签订了装修合同,向案外人支某了工程价款。上述被告向案外人支某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工程总价当中予以扣除。现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含增加工程)价款为350万元左右,关于住宿费10万元因原告未能按期于2019年的3月15日前完工故被告无需支某,对已开票税金10.48万元被告同意支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支某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紫豪酒店(甲方)和泓清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希尔顿欢朋大酒店5-9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的上海希尔顿欢朋大酒店项目北楼5-9层客房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容中的木工、水电及其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材,工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前竣工,合同价款为502.4万元(附项目报价清单)。合同2.2条约定甲方工地项目经理为林开梅、金标,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和其他事宜。发生工程图纸变更,由甲乙方、监理方在一星期内核实并签证。合同6.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须支某总工程款15%的价款,金额为75万元整作为乙方备料款;每月月底支某乙方1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时(含开业)一个月内支某除5万为质保金外的余款付清。乙方未按合同期完工逾期赔偿2万元/天补偿款。甲方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最后工程余款,否则逾期付乙方余款的2%为每天的滞纳金。6.2条约定,乙方须在合同期2019年3月15日内完成施工,甲方16日验收确认完工后支某乙方住宿费用10万元整,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则不予支某该款项。6.3条约定:本合同价不含开票税金,甲方如需乙方开票另加开票金额的8%为税金,乙方需提供甲方10个点的票面税点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泓清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期间,紫豪酒店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7月13日,紫豪酒店出具甲方付款承诺书称:上海希尔顿欢朋酒店,为了使本酒店大气、美观和早日营业,现酒店大厅左侧聚会处增加吊灯,吊灯密集处需重新增加木板加固,A8楼门头灯因供货商发货出错需要更换,以上两项因时间紧迫,为此请A楼总包项目负责人龚苗祥抓紧施工作业,并承诺这两项工程完工后7月20日前当即付款给总包单位绍兴泓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整,逾期每天5,000元违约金。特此承诺书为凭。2019年9月1日,上海希尔顿欢朋大酒店正式开业。2019年11月,泓清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泓清公司提供了十三份工程(作)联系单和一份装修项目单价清单(涉及地下室增加项目),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经紫豪酒店确认为65.269万元。紫豪酒店对其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4日、7月26日、7月30日的三份工程联系单提出异议,认为三份工程联系单虽有公司项目经理金标签字,但无公司盖章,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不同,该三份工程联系单是泓清公司要求金标补签的,属于伪造的证据。紫豪酒店认为泓清公司只做了部分的增加工程,也有部分增加工程没有做。紫豪酒店则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以证明泓清公司未完成的装修工程量由案外人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房屋装修合同》总价为150万元,紫豪酒店已付工程款70万元(由上海歆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付),还有80万元工程款未付。紫豪酒店为此还提供了上海歆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证明”和70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转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支某给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70万元系受上海紫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特此证明。另紫豪酒店提供了照片以证明泓清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泓清公司则对紫豪酒店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表示紫豪酒店称泓清公司在2019年4月已不再施工,故紫豪酒店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但《房屋装修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6月,而直到2019年7月14日紫豪酒店还在要求泓清公司对增加工程进行施工,证明紫豪酒店的说法并非事实。泓清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且酒店已投入使用,泓清公司也从未收到紫豪酒店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异议或函件。
本院认为,紫豪酒店和泓清公司签订的《上海希尔顿欢朋大酒店5-9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上海希尔顿欢朋大酒店已于2019年9月1日正式开业并投入使用,故对紫豪酒店所述装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紫豪酒店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转账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紫豪酒店所谓其将部分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及其向案外人支某工程款的事实。紫豪酒店要求将双方合同价款502.4万元扣减《房屋装修合同》所涉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泓清公司有权向紫豪酒店主张合同所涉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价款。
关于增加工程价款,泓清公司提供的十三份工程(作)联系单和一份装修项目单价清单(涉及地下室增加项目),可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经紫豪酒店确认为65.269万元。紫豪酒店虽对其中三份工程联系单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在三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的金标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工地项目经理,其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应属于项目经理权限范围,紫豪酒店所提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泓清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用10万元,不符合合同6.2条约定的支某条件,故对泓清公司要求紫豪酒店支某住宿费用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开票税金10.48万元,紫豪酒店已予确认,可以纳入应付款项。综上,紫豪酒店应付泓清公司款项合计为578.149万元,扣除紫豪酒店已付款项354.1169万元及代付35.6万元,再扣除泓清公司明确同意暂不主张的质保金5万元,紫豪酒店尚应支某泓清公司余款183.4321万元。
泓清公司认为酒店于2019年7月28日开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紫豪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酒店实际于2019年9月1日开业,故本院确认酒店于2019年9月1日开业,根据合同约定紫豪酒店须在2019年10月1日前结清除5万元质保金外的余款,因紫豪酒店未能按约付款,故泓清公司要求紫豪酒店支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泓清公司主张按未付款的每天2%计算违约金实属过高且紫豪酒店要求对此进行调整,本院视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绍兴泓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83.4321万元。
二、被告上海紫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绍兴泓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43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绍兴泓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28元,减半收取24,514元,由原告绍兴泓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被告上海紫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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