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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麦克森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孜高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绍兴麦克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韦柳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宏。
  被告:上海孜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麦克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孜高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慈、李健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艳、张玉辉均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柳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94,016元;3、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加工服装54600件,合同总金额为485,040元,交货期为2018年11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94,016元;然而截至双方约定的交货期,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任何服装。原告在催告被告交货过程中,发现被告将上述加工事务转包给沈丘县豫隆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豫隆公司)加工,由于被告无法向豫隆公司支付加工费,该公司未向被告交货。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催促被告解决资金问题,尽快提货后向原告交货,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两次带款合计23,544元,向豫隆公司提货7848件服装;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加工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无合同解除权,故其所有诉请不成立。因为合同签订了19个加工衣物款式,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和确认样衣时间延误,造成被告无法完成;后又因来不及做,原告擅自将加工的样衣款式拿走,交给他人制作,故系原告违约在先。如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第1项诉请成立,则对诉请2中应扣除被告实际加工的7848件衣物的相应货款78,000余元;对诉请3,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如法院认定违约,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及标准均过高,请求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及支付预付款银行货款回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加工服装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已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194,016元;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采购合同认为,被告义务是只要在2018年11月20日前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原告即可,然原告擅自主观猜测被告履约能力,不予配合;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应立即生产加工,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11天才支付首次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预付款,而非分期支付,然原告却分三次支付,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8年11月9日,被告于11月10日向广州采购面料,面料到货也需要时间,被告在不到一周时间内根本无法按时加工交货;而合同约定的19个款式样衣原告也直到11月2日才最后确认,被告就预付款和履约情况也与原告进行了沟通,综上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收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包的颜涵兴支付了现金后提取了部分半成品货物;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颜涵兴是被告的合作方,现该人也在向被告索要加工款,而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索取加工的衣物,且也不应向颜涵兴支付货款;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其员工金丹与被告方薛燕的往来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5组,用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开始接洽涉案业务,9月29日电话达成签约意向,期间因国庆节假期、调整修改部分合同内容等,合同落款时间虽为2018年9月29日,但双方实际签订合同时间应为原告收到被告盖章后的合同时间2018年10月9日为准;原告于9月30日已将9款样衣快递给被告、10月9日又将10款样衣寄给被告,原告于10月5日催告第一批9款产品产前样的完成情况,被告回复还没有做好,10月8日原告再次催告该批产品产前样,10月22日原告催告第二批10款样衣的产前样;同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寄出大部分产品产前样;原告于11月2日确认8款产前样、于11月3日确认5款产前样、于11月13日确认6款产前样;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第1、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与上述证据要证明的订立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不一致,对19款样衣的事实认可,但原告邮寄的不是涉案合同样衣,虽款式是相同的,但面料不一样;其余几组证据中,对样衣收到的时间略有不同,其他无异议;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韦柳凤及员工金丹与被告方薛燕的往来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5组,用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购买面料及交货的过程;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韦柳凤与被告方薛燕的往来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4组,用以证明被告陷入困境,无法履行合同,要求原告自行带款至河南加工厂提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加工了部分衣物,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其员工薛晓艳与原告公司金姓业务员“大脸猫”微信聊天截屏1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预付款及原告直至2018年11月2日才将9款样衣的款式发给被告,致使被告来不及生产;原告确认“大脸猫”系其业务员金丹,但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因该些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未否认聊天人员的身份,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指定的面料商王通武的微信往来截屏3页,用以证明面料商要求被告支付14万余元的面料款后才能发货,因原告迟迟没有支付预付款,导致无法购买面料;原告认为其不认识王通武,故对该些证据无法发表意见,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预付款支付时间,且原告支付预付款时间符合合同流程,其指定的面料供应商是恒顺布行而非王通武,至于被告如何与面料商接洽是被告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因该些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5-12月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为加工合同约定的衣服所准备的辅料和相应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此系被告单方制作,因该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沈丘县玉达服饰颜涵兴出具的结算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为可由法院认定,但对被告已履行交货7000余件衣物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吻合,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服装款号、花型、件数、单价等,被告按样版及合同中款式、规格生产加工服装,合同货款总额为485,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交货期为2018年11月20日前。双方签约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94,016元;在催促被告交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将上述加工事务转包给其他公司加工,而该公司因被告未能支付加工费也未向被告交货;为减少损失原告两次带款合计23,544元,向该公司提货7848件服装;除此之外,截至双方约定的交货期,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任何服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交付全部加工物品,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原告作为定作人提出解除承揽合同,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取得的预付款理应返还原告,且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预付款中应扣除被告实际加工的7848件衣物的相应货款78,000余元的意见,因原告并非向被告直接提取衣物,且原告是在向衣物实际加工方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方提取了加工的衣物,故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预付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上述该部分已加工衣物的面辅料款30,636元,对此本院可予确认。至于被告与该实际加工方之间的关系为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置。对原告诉请偿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违约,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及标准均过高,要求法院酌减的意见;虽然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诉请时已对违约金数额作了适当调低;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情节,对被告违约金计算过高的意见,予以采信,并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总价款485,040元的10%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绍兴麦克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孜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孜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麦克森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63,380元;
  三、被告上海孜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绍兴麦克森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8,504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6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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