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明权,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余璇,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许明伟,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
负责人:阮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公司职工,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诚柳台大道东段1166号。
原告邵明权与被告余璇、许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牟全忠、被告许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6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邵明权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古河镇往下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30KM+100m处时,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由许明伟驾驶的川QX号小车相撞,造成邵明权、杨照才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0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邵明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照才无责任。川QX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邵明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00108号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4.四川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长宁县古河镇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缴纳电费票据;7.照片4张;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明复印件;9.保险单;10.证人徐超、蒋道平、陈胜有的证言。
被告许明伟、余璇辩称,本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明伟提供有下列证据:1.维修车辆票据;2.医疗费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或按10%予以扣除;3.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4.本被告已预赔付有10000元,应予扣除;5.诉讼费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有预赔款单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80001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时违反法定程序,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下午,邵明权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杨照才从古河镇往下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30KM+100m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许明伟驾驶的川QX号小车相撞,造成邵明权、杨照才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邵明权、杨照才当即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邵明权经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5月2日出院邵明权用去医疗费5396元、杨照才用去2069元,均为许明伟支付。2017年5月5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0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邵明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许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照才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明权与平安保险公司宜宾支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明权因交通事故致上牙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用去鉴定费1830元。邵明权于2012年便租用长宁县古河镇大桥路5号陈贵平的房屋居住,并从事电动三轮帮人运送货物。
川QX号车属余璇所有,许明伟、余璇系夫妻关系。川QX号车在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8日0时至2018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许明伟。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责任划分,由原告邵明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明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余璇系川QX号的登记车主,与许明伟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应与被告许明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邵明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2年便在长宁县古河街道租用陈贵平的房屋居住,住从事三轮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与生活消费均在城镇,邵明权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或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基本医疗用药及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邵明权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医疗费5396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误工费1360元1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6872元30727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邵明权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9906元应由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931元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承担有杨照才的医疗费2069元,余下的1975元由邵明权与许明伟按责承担,即由许明伟承担30%为529.50元,对许明伟应承担的529.50元,由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X号车的三者险中赔付。邵明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727元,由保险公司在川Q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许明伟在保险公司处领取的10000元,除去已支付邵明权、杨照才的医疗费7465元5369元+2069元,余下的2535元应给付原告邵明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X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明权47251.5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许明伟给付原告邵明权2535元;
三、驳回原告邵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邵明权负770担元,由许明伟、余璇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淑辉
人民陪审员 詹怀金
人民陪审员 朱金秀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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