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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淑兰与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淑兰
侍锦秀
刘艳丽
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
崔丽萍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淑兰,女。
委托代理人侍锦秀,女。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赵中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萍,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淑兰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社会福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邵淑兰与被告社会福利院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入住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邵淑兰于2014年12月19日入住社会福利院;邵淑兰每月需缴纳入住费夏季570元、冬季620元,按照生活三级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用600元;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邵淑兰)在自行走动或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害等事故甲方(社会福利院)不负法律责任,但有义务提供协调和帮助。
生活三级护理服务内容包括个人卫生护理、膳食护理、居室卫生护理。
邵淑兰女儿侍锦秀作为老人家属在生活三级护理单中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19日晚社会福利院工作人员看见邵淑兰坐在地上哭闹,便用电话通知其家属邵淑兰有些哭闹,邵淑兰家属次日到社会福利院探望邵淑兰,发现其无法正常站立将其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腰椎体压缩骨折,实际住院1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禁食水2天,流食8天,发生急救费645元、医疗门诊费500元、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中记载个人支付34653.25元,统筹支付7911.25元,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中记载合计金额为34653.25元,该票据中加盖”医保已核销”字样。
邵淑兰出院后自行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双中司【2015】临鉴意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为营养期限十二周,护理期限十六周。
此次鉴定邵淑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邵淑兰主张其受伤系被上诉人社会福利院过错所致,但对于其受伤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社会福利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代理人推定上诉人邵淑兰腰椎骨折是在卫生间滑倒,腰部硌在门槛上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为其无证据证明社会福利院服务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邵淑兰的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邵淑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邵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邵淑兰主张其受伤系被上诉人社会福利院过错所致,但对于其受伤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社会福利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代理人推定上诉人邵淑兰腰椎骨折是在卫生间滑倒,腰部硌在门槛上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为其无证据证明社会福利院服务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邵淑兰的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邵淑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邵淑兰负担。

审判长:岳明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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