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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开张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盗窃,于201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东新区经北六路第八大街庭精品酒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XR手机盗走,随后该手机以530元的价格卖掉,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2019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东新区农业南路永平路南100米附近南望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去拿外卖时,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旁的苹果11手机盗走。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郑东新区正光北街天星竞技网咖将被告人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搜出被盗苹果11手机。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果11手机现价值4989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苹果手机销售电子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储昭节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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