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5********,汉族,本科毕业,原获嘉县税务局文职人员,住河南省获嘉县**区**路**号院**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广场**号楼**室以“以租代购”方式租赁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价值191900元的黑色迈腾汽车(车牌号:豫A6****)一辆,后又与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以175278元购买该车,并支付首付款22000元,还剩153278元未支付。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车以6万元价格卖掉,非法所得全部用于偿还赌债。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母亲退赔被害公司人民币25万元整,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定车确认书、车辆交接清单、客户违约处置车辆协议书、保证担保承诺函、租金支付计划清单、注册登记信息栏、发票联、交强险、行驶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公司并取得其谅解,李某某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储昭节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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