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乡**村**号,住河南省中牟县**路与**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0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A8****号轿车,沿郑州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东新区中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该路口等红灯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豫BT****号轿车相碰,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韩某某的血样血醇含量为140.35mg/100ml。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韩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保险单、110接报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6、现场执法、抽取血样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储昭节
附: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8183****。
2.案件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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