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梅玉,女,193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义,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
原告经梅玉与被告王昌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被告王昌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89.67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7,88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昌义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昌义驾驶牌号为沪N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吉东路出水丰路东约80米处与行人原告经梅玉以及案外人沈月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昌义、原告经梅玉以及案外人沈月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昌义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2,289.67元。
被告王昌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昌义事故车辆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只同意按照40%比例予以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沈月芳相关理赔事宜已经完毕。该伤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付比例为60%。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2,289.67元,但其中非医保部分3184.32元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150天,共计45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标准计算180天,共计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昌义驾驶牌号为沪N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吉东路出水丰路东约80米处与行人原告经梅玉以及案外人沈月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昌义、原告经梅玉以及案外人沈月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昌义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2,289.6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7000元;
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
3、本院以(2017)沪0110民初24017号立案受理本案另一伤者沈月芳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经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月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141,128.32元(履行时应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王昌义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沈月芳律师费4000元;
4、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已经使用2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经使用80,928.32元。
审理中,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经梅玉左髋部交通伤,致左髋关节置换术,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5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
2、原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昌义与本案原告经梅玉及案外人沈月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昌义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另一伤者沈月芳商业险赔付比例为60%,故对于本案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能按40%赔付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于法无据,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王昌义承担60%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王昌义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52,289.67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150天,计4500元。护理费,现原告要求将休息期叠加计算至护理期内,而休息期系用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与护理费不可同一而论,亦不可叠加计算,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按180天计算,考虑到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03天,每天花费60元,故护理费按其实际支付的每天60元计算180天,计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中并未载明原告有二期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确认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梅玉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梅玉医疗费28,373.80元、残疾赔偿金815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170元;
三、被告王昌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梅玉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经梅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王昌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曲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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