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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某某诉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正丽,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河大道瑞景花园1-11、1-12号。
  负责人:李明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正丽诉被告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37.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
  2017年1月11日4时46分许,聂振波驾驶临时牌号为赣A87624临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学府路东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振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聂振波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9966号判决处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聂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45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4天为8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10,635.90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正丽损失10,635.90元;
  二、驳回原告饶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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