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都忠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兴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诉称,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将其所有的MA150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并交纳了保费。2010年7月4日4时17分,原告司机刘胜君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哈绥高速公路距绥化收费站2公里处时,与宗彦龙驾驶的单方事故车黑LH4120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LH4120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赔偿完毕,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损失费34,633.80元、货损公估费1,731.60元,合计36,365.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发生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赔偿,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不予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内公路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A1500重型牵引车/黑ME216挂挂车在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0元,并交纳了保费。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及承载货物损失的情况;
3、保险公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货损115,446.00元及支付评估费5,772.00元的事实;
4、绥化公交认字(2010)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2010年7月4日4时17分,宋彦龙驾驶黑LH4120轿车沿哈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距绥化收费站2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墩及W板的单方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同方向后方彭跃明驾驶黑MA1500重型半挂牵引车路经事故现场躲闪不及发生相撞,致宋彦龙无伤害,彭跃明无伤害,刘胜君无伤害,直接财产损失约50,000.00元,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宋彦龙承担主要责任,彭跃明承担次要责任,刘胜君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内公路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公交认字(2010)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保险公估报告有异议,对货损数额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国内公路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公交认字(2010)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将其所有的MA1500重型牵引车/黑ME216挂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0元,并交纳了保费。2010年7月4日4时17分,宋彦龙驾驶黑LH4120奇瑞轿车沿哈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距绥化收费站2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墩及W板的单方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同方向后方彭跃明驾驶黑MA1500重型半挂牵引车路经事故现场躲闪不及发生相撞,致宋彦龙无伤害,彭跃明无伤害,刘胜君无伤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彦龙承担主要责任,彭跃明承担次要责任,刘胜君无责任。原告将黑LH4120轿车的所有人巴彦县红旭镇内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绥北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就该起事故中货物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损失34,633.80元、评估费1,731.60元,合计36,36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申请理赔已过两年时效,不同意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为其所有的MA1500重型牵引车/黑ME216挂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费34,633.80元(115,446.00元×30%)、评估费1,731.60元(5,772.00元×30%)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赔偿,已过赔偿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险中的“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指的是不行使申请索赔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就该事故已经向黑LH4120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法院作出判决,并得到相应赔偿后,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行使索赔权的连续性。故被告辩称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保险理赔款36,36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减半收取3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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